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他人所有車牌UXT-九八○號機車(竊盜部 分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身著紅色雨衣、手戴手套、頭戴安全帽,攜帶自己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產生危害之開山刀一把,至基隆市○○路五十一號深山 檳榔攤內,以右手持開山刀向店員乙○○揮舞,稱要搶劫並命店員乙○○不要動 ,將錢拿出來,使乙○○心中極度恐懼不能抗拒而躲至一旁,丁○○乃自行將該 店櫃檯抽屜內所放置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取走後逃逸。丁○○將前開強盜所 得之五千元花光後,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乘其另竊得之他人所有車牌AUC-三九三號機車( 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身著黑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手持右開同一把 開山刀,至基隆市○○路一八○號華山檳榔攤內,揮舞刀械並喊稱強劫,命店員 甲○○將錢拿出放入丁○○手上之袋子,使甲○○不能抗拒欲依其指示交出財物 時,適有路人經過該處,甲○○乃大聲喊叫,丁○○見事機敗露,遂騎乘上述車 牌AUC-三九三號機車逃逸而未得逞,並另將作案所用之開山刀棄置於基隆市 田寮河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丁○○在基隆市○○路一八四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鑰匙三支、雨衣二件、手套一雙及安全帽一頂等物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在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二次強盜犯案時,都是持何刀?)一把開山刀」、「右手持刀 ,左手跟他們要錢」、「之後過好幾天後,五千元花完了,才臨時起意去搶第二 家」、「(問:二位被害小姐何反應?)她們都很害怕,躲在旁邊。沒有反應。 我很兇的叫她們把錢拿出來,用台語講」等語,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於警 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後二次之行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 其持刀脅迫行為均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復有被告竊得二輛機車之 贓物扣押保管收據二紙及扣案之雨衣二件、手套一雙及安全帽一頂等物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 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後二次強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前後二次強盜行為構成連續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所犯第二次 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未得手,僅達未遂 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 罪之手段、目的、次數,及犯後坦承所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微儆。至扣案之鑰匙三支、雨衣二件、手套一 雙及安全帽一頂,非被告直接用以強盜之犯罪工具,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