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非累犯)。乙○○前因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九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 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復因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 行完畢。
二、乙○○、甲○○竟不知悔改,明知甘建華、丁燕、肖桂英、錢曉紅、范達婭、王 霞、羅日春、邱方群、周榮燕、翁群英、周麗英、施紅梅、朱紅、鄭曉娜、郎玉 雲、王海燕、劉梅梅、張玉梅、陳美玲、吳興萍、林如興、高仁杰、翁祖平、林 木松、董春景、包世輝、林欽老、陳其發、魏可鳳等二十九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 ,皆未經申請許可來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人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乙○○擔任船長,駕駛其前向不知情之張瑞吉所承租之 宜蘭縣梗枋籍「漁連二號」漁船,搭載甲○○,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 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將「漁連二號」漁船駛抵新竹外海五、六十海 裡處之公海海域,自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上,接駁得甘建華、丁燕、肖桂英、 錢曉紅、范達婭、王霞、羅日春、邱方群、周榮燕、翁群英、周麗英、施紅梅、 朱紅、鄭曉娜、郎玉雲、王海燕、劉梅梅、張玉梅、陳美玲、吳興萍、林如興、 高仁杰、翁祖平、林木松、董春景、包世輝、林欽老、陳其發、魏可鳳等二十九 人,旋即航向我國海域,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三貂 角外海約五海浬(東經一二二度四分、北緯二十五度一分)處,為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巡隊人員攔檢,自「漁連二號」漁船船艙內查獲上開二十九名大陸人士, 並於大陸人民身上扣得辨識用之撲克牌十二張,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六海巡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甘建華、丁燕、肖桂英、錢曉紅、范達婭、王霞、羅
日春、邱方群、周榮燕、翁群英、周麗英、施紅梅、朱紅、鄭曉娜、郎玉雲、王 海燕、劉梅梅、張玉梅、陳美玲、吳興萍、林如興、高仁杰、翁祖平、林木松、 董春景、包世輝、林欽老、陳其發、魏可鳳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被告駕駛上 開漁船接駁載運,準備至臺灣地區工作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 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照片二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一份、「漁連二號」漁船接駁大陸人民及 被查獲之航海經緯圖各一份在卷及扣案撲克牌十二張扣案可證,被告甲○○、乙 ○○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接駁載運大陸人民之新竹外海五、六十海浬之地點,該海域經查係屬 公海海域並非我國海域,此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六海巡隊函覆明確,並有該 隊洋局十六偵字第0九一S000四三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二人與姓名人 數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自公海海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二人與姓名人數不詳之 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乙○○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端,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貪圖己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臺灣地區社會安寧秩序,並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辨識身分用之撲克牌十二張,既為人蛇集團發給大陸地區 人民使用,已非被告二人或共犯人蛇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