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號
KLDM,92,訴,5,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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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二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因失業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父 親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危害,可充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頭 戴鴨舌帽、身穿白藍色運動外套,獨自步行至基隆市○○區○○路一九一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外黑暗處觀察店內情況,待確定店內只剩店員乙○一人於櫃檯內 整理物品時,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五十五秒,右手握持 事先取下刀套之水果刀一把,並以迷彩衣蒙住臉部口鼻位置,自大門進入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朝櫃檯方向走去,與乙○隔櫃檯正面相對(乙○在櫃檯內、丙○○在 櫃檯外),丙○○口稱「搶劫!」並舉起握持水果刀之右手約與肩同高,刀尖朝 向乙○之身體,喝令乙○把錢拿出來,此時乙○因由丙○○之聲音及眼神研判其 應為先前見過面之人,誤以為係友人前來開玩笑,尚未心生畏懼,回稱要買什麼 ?丙○○見狀,乃自櫃檯唯一出入口走進櫃檯內,距離乙○約兩、三步之距離, 亮出右手所握持之水果刀,刀尖朝向乙○之身體,復稱「搶劫!」並喝令乙○把 錢拿出來,斯時乙○確認丙○○並非玩笑之舉,且因櫃檯內未裝設警報系統,櫃 檯唯一之出入口又遭丙○○擋住,身旁亦無可供持以對抗丙○○所持水果刀之適 當物品,乙○遭丙○○以此方式脅迫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手指櫃檯抽屜叫丙 ○○自己拿錢,丙○○拒絕,再度喝令乙○將錢拿給他,並手持水果刀漸漸靠近 乙○(尚未觸及乙○之身體),乙○受此情事脅迫而不能抗拒,不得以取出收置 於櫃檯抽屜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丙 ○○,丙○○取得該信封袋後隨即轉身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 丙○○涉有重嫌,策動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到案說明,並於基隆市○○ 區○○路二0一之一號丙○○之住處扣得該把水果刀及白藍色運動外套一件。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 白:確有手持水果刀、頭戴鴨舌帽、身穿白藍色運動外套、並以迷彩衣蒙面進入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先站在櫃檯外以事先取下刀套之水果刀指向店員乙○,命其 將錢拿出來,乙○不從,伊復手持水果刀走進櫃檯內,距離乙○約一個半手臂長 度之距離,亮出水果刀喝令乙○將錢交出,乙○始將櫃檯抽屜內裝有現金二萬一



千一百三十元之信封袋交付給伊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以脅迫乙○之水果刀一 把、當時身上所穿著之白藍色運動外套一件扣案為證,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 錄攝案發現場狀況之錄影帶一捲及自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為證,該捲 錄影帶所拍攝之內容雖為跳動式畫面而不甚清晰,然仍可研判:畫面顯示時間三 時三十九分五十五秒左右,被告進入店內朝櫃檯方向走去,右手持水果刀,乙○ 在櫃檯內;畫面顯示時間三時三十九分五十七秒左右,被告靠近櫃檯舉起右手所 持水果刀朝向櫃檯內之乙○;畫面顯示時間三時四十分三秒左右,被告走入櫃檯 內(因被告背對鏡頭,故無法研判其正面之動作);畫面顯示時間三時四十分十 秒左右,乙○交付信封袋給被告,被告隨即轉身離去;畫面顯示時間三時四十分 十七秒左右,被告離開商店,乙○尾隨而出,以上情節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帶 勘驗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積極 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另辯稱:伊走入櫃檯內時,雖 有對乙○亮出右手所持之水果刀,但當時伊刀尖朝上,並未指向乙○等語,然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表演被告進入櫃檯 內的持刀動作)被告同樣以正手持刀,刀尖朝前對著我。」等語明確,矧證人乙 ○與被告素無仇隙,乙○於本院審理中並當庭接受被告之道歉,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衡情證人乙○當無捏造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更何況被告立於櫃檯外時 ,既已持刀指向乙○,嗣見乙○未配合交付財物而走入櫃檯內試圖繼續脅迫乙○ ,又豈可能悖於常情將刀尖朝上而非朝向乙○以達到進一步壓制乙○自由意志之 目的?被告此項辯解不足採信,由證人乙○之證言可認定被告進入櫃檯內亦續持 該把水果刀以刀尖朝向乙○之方式脅迫乙○。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均辯稱: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研判,乙○只是因為害怕即主動交付財物,實際上乙○仍有足夠 的時間與空間可以抗拒被告,並未達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等 語,然查:被告於著手強盜前已事先確定店內僅剩店員乙○一人,當時又係凌晨 三時三十九分五十五秒夜深人靜之際,乙○孤立無援,又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刀鋒 部分為鋼鐵製、刀鋒銳利未生銹、刀鋒長度十七公分、刀柄為木製、長度十二公 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其大 小與鋒利度均足以使一般人望之生畏,客觀上顯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之兇器,更何況該店內並未裝設警報系統,櫃檯周圍復無可供持以與水果刀相 抗衡之適當防衛性物品,櫃檯唯一之出入口又遭被告持刀擋住,乙○實際上已受 困而無處可逃躲,且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自白其進入櫃檯內與乙○僅相距約一個 半手臂長度之距離,由此研判,被告只要稍微向前跨出一、二步即可揮刀傷及無 處可逃之乙○,一般人面對此一危險情狀,客觀上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 與指定辯護人此項辯解於理不合,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丙○○前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曾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指定辯護人雖指被告意在得 財並未出手傷人,且自始坦承犯行,有悛悔實據,本案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現象, 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曾擔任過廚 師工作,有謀生技能,竟於失業期間不思振作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於夜間 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冀圖不勞而獲,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 全,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惡性顯非 深重,且其於強盜之際未曾傷及被害人,一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後即轉身 離去,未再繼續搜刮其他財物等一切情狀,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法定刑在本案中尚無法重情輕之失衡現象,爰在該罪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之物,然被告嗣於本 院調查時即供稱該把水果刀係其自家中廚房取出之物,實際上為其父親所有等語 ,本院審酌該款式之水果刀乃一般家庭常備之廚房用品,並非違禁物,且該把水 果刀之木製刀柄已有使用日久逐漸鬆動之痕跡,顯有可能係被告同居家人所有之 廚房用品,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證該把水果刀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應認不 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藍色運動外套一件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 平日所穿之一般衣著,並非專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亦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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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