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號
TNDV,106,重訴,19,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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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鄭志道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周舒萍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6年1月4日提出準備書續狀,將 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萬1087元,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乾臨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等10筆土地(下稱 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共3253萬元,其中2253萬元資金, 係黃乾臨向被告借款,嗣黃乾臨為清償被告之借款,授權被 告得將附表一編號1至6、9、10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 地)出售,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分別出售後,扣除賣賣之必 要費用後,實際所得金額為5506萬6087元,並以該實際出售 價額,扣抵黃乾臨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後,被告應將系爭8筆 土地之價金交付於黃乾臨。惟被告僅交付1939萬5000元,尚 有1014萬1087元未返還黃乾臨,其後黃乾臨於105年2月18日 ,將對被告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求。
㈡被告出售系爭8筆土地,其買賣價金為5514萬元,扣除買賣之 必要費用後,取得價金為5506萬6087元,明細如下:



⒈系爭585-1地號土地:963萬5625元。 系爭585-1地號買賣價金為965萬元,扣除代書費用1萬4375 元,被告取得價金963萬5625元。
⒉系爭585-5地號土地:757萬1462元。 系爭585-5地號買賣價金為759萬元,扣除代書費用1萬8538 元,被告取得價金757萬1462元。
⒊系爭585-6、585-7地號土地:1600萬元。 系爭585-6地號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中10萬 元係由邱俊彬交付黃乾臨或訴外人蔡寶良,實際收到價款 為1590萬元云云。然就該筆10萬元定金交付對象不明確, 實有疑慮,縱認蔡寶良事後未將該筆10萬元轉交被告,惟 此屬被告個人行為,因依交易常規,定金如由第三人收受 ,最終應歸出賣人被告負責,無法主張扣抵。
⒋系爭585-8地號土地為道路之用,買受人取得不等應有部 分,所需價金計入買賣各筆土地中,不另計算。 ⒌系爭585-9地號土地:685萬9000元。 系爭585-9地號買賣價金為690萬元,扣除代書費用6000元 、服務費3萬5000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定金 10萬元由買受人鄭富仁交付黃乾臨蔡寶良云云,然因依 交易常規,定金由第三人收受,最終應歸出賣人即被告, 該部分交付對象不明確,不應從價款中扣抵,故應認被告 取得價金685萬9000元。
⒍系爭585-12、585-13地號土地:1500萬元。 ㈢黃乾臨係向被告借款2253萬元,並無約定利息: ⒈黃乾臨購買如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共計3253萬元,其中 1000萬元係由原告提供。準此,黃乾臨為購買系爭土地所 需資金僅為2253萬元。
⒉再黃乾臨於104年2月26日在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4 49號詐欺案(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供稱:(為何將另9 筆土地交代書周舒萍?)因為周舒萍另提供2400萬元的資 金;(本案的土地是與何人合資購買?)周舒萍代書,總 價款3千多萬元…鄭志道投資1千萬元,其餘款項都是周舒 萍出資等語。足見黃乾臨就本件借款購地之數額,前後所 述未見相符。被告僅截取對其有利部分,遽謂黃乾臨向其 借款24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在系爭詐欺案偵查亦證稱:(是否 有與黃乾臨投資分割前之礁坑子段第585-1地號土地,該 土地經分割為585-1、585-5到585-13等10筆土地?)應該 是黃乾臨向我借錢去購買土地,該土地總價款3千多萬元 ,其中1千萬元是黃乾臨鄭志道出資,其餘款項由我出



資…」、「付款時我只支付原地主我該支付的款項…」; 嗣於104年3月2日偵查仍證稱:「…支出的部分,包括本 件土地買賣,我支付的價款2253萬元」等語。再對照附表 一土地之第二、三期及尾款金額計2253萬元,堪認被告墊 付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價金僅2253萬元。
⒋至被告稱借予黃乾臨金額,應為2400萬元,並提出中國信 託匯款申請書、許國維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據。惟查,該匯款申請書充其量僅 足證明被告曾匯款140萬元予黃封賓,仍無從證明其出借 黃乾臨用以買賣附表一土地金額即為2400萬元。 ⒌黃乾臨只有向被告借款2253萬元。被告主張向黃乾臨收取 的利息,以每3個月為1期計算利息,利率約10%,依法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被告辯稱,黃乾臨因曾分別允諾 予訴外人江義展、及原告「吃紅」上百萬元以上、「分紅 」200萬元。惟究與黃乾臨向被告借款即有約定利息,並 無必然關係。又被告在系爭詐欺案於104年2月26日偵查證 稱:(售出的款項如何分配?)每賣一筆土地,扣除本金 及利息外,就全部都交給黃乾臨,我向黃乾臨收取的利息 ,以每3個月為1期計算利息,利息約10%」。嗣於104年3 月2日同案偵查證稱:「此外我向黃乾臨收取的利息有100 多萬元」云云。惟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12日,各為黃乾臨支付附表一土地之價金,分別 為1000萬元、1000萬元、253萬元。而被告於101年12月13 日、12月15日,因已出售系爭585-6、585-7、585-12、58 5-13及585-8等土地,業已收取部分價金各490萬元、500 萬元,被告向黃乾臨收取1期,共3個月之利息,顯失依據 。如依被告與黃乾臨約定以3個月為1期,每期10%,換算 年息為40%,已逾年息20%為上限,逾此部分,亦無請求 權。再如以法定年息20%計算1月利息,亦僅為37萬5500 元(即2253×0.2÷12=37.55萬元)。 ㈣被告並無另行出借予黃乾臨之整地金額300萬元: ⒈被告辯稱其出借300萬元予黃乾臨,作為整地費用,並提 出黃封賓簽發面額337萬5000元之本票1紙、及余水木簽發 經黃乾臨黃封賓共同背書,面額分為37萬5000元、300 萬元之支票2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惟 查,該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余水木,並非黃封賓黃乾臨 ,已與被告向來辯稱係將金錢交付予黃封賓之情形不符。 至黃乾臨黃封賓雖於該3紙票據共同背書,惟是否係向 被告借款支應整地費用,而作為債權擔保、清償之用,仍



有未明,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出借整地費用300萬元。 ⒉再參諸黃乾臨提出由薛國祥出具估價單2紙所示,開立日 期分為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2日(參見臺南地檢署 103年度交查字第79號第4頁),亦與被告係於101年12月5 日匯款日期不符,益見此筆300萬元之匯款,要與整地費 用無關。
⒊倘認被告確有出借300萬元予黃乾臨,用作系爭土地之整 地費用。惟依101年12月5日匯款日起,至102年2月5日票 據到期日(發票日)止,期間共計2月,票面金額與實際 借款金額間差額37萬5000元,平均每月利息18萬7500元( 37萬5000÷2=18萬7500),換算月息利率為6.25%(18萬 7500÷300萬=0.0625),年息竟高達75%(6.25%×l2= 75%),已逾法定年息20%上限,依法應減至年息20%,即 利息10萬元(300萬×0.2×2÷12=10萬)。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4萬1087元,理由如下: ⒈被告出售系爭8筆土地後,被告共匯款2319萬5000元,至 黃乾臨之子黃封賓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惟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40萬 元,與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事件無關,應予扣除。 ⒉被告於刑案偵查已證稱「…黃封賓名下的土地,是因為黃 乾臨向我借240萬元,所以將土地賣給我」等語,被告既 已另向黃封賓購買系爭585-11號土地,依約應給付價金24 0萬元,且迄今亦未提出另行支付價金之證明,應認其已 連同應付土地價金匯予黃封賓,是計算其返還黃乾臨之款 項,亦應扣除。
⒊又被告將其匯予黃封賓款項再加計利息。惟依被告與黃乾 臨之約定,被告依約即有返還土地價金予黃乾臨之責,則 黃封賓收取金錢,自無再支付利息之理。
⒋綜上,黃乾臨為購地向被告借款2253萬元,嗣交付黃封賓 1842萬元,合計4095萬元,而被告售地計收取5514萬元。 再扣除代書費6萬5000元、仲介費3萬5000元、應付利息23 萬3580元,合計被告應付給黃乾臨1625萬6420元(5514萬 -4095萬-6萬5000-3萬5000-23萬3580+240萬=1625 萬6420)。換言之,被告實際出售系爭8筆土地價金5506 萬6087元,再抵扣黃乾臨向被告借款2253萬元、及匯予黃 封賓1939萬5000元,尚餘1314萬1087元(5506萬6087-22 53萬-1939萬5000=1314萬1087)。又黃乾臨已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14萬1087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萬1087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出賣系爭8筆土地,價金共5514萬元,扣除代書費6.5萬 元、仲介費101.9萬元、定金20萬元,實收金額5385.6萬元 ,明細如下:
⒈系爭585-1地號土地、系爭585-8部分土地價金共965萬元 ,扣除代書費1萬4300元(實際為1萬4375元),仲介費28 萬元,實收金額為935萬5700元。
⒉系爭585-5地號土地、系爭585-8部分土地價金共759萬元 ,扣除代書費1萬8500元(實際為1萬8538元)、仲介費22 萬元,實收金額735萬1500元。
⒊系爭585-6、585-7地號土地、系爭585-8部分土地價金共 1600萬元,扣除代書費1萬7200元(實際為1萬7231元)、 蔡寶良收取定金10萬元,實收金額為1588萬2800元。 ⒋系爭585-9地號土地、系爭585-8地號部分土地價金共690 萬,扣除代書費15000元、仲介費6萬9000元,蔡寶良收取 定金10萬元,實收金額671萬6000元。 ⒌系爭585-12、585-13地號土地、系爭585-8部分土地價金 共1500萬元,扣除仲介費45萬元,實收金額1455萬元。 ㈡黃乾臨為購買附表一土地,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並約定利 息300萬元:
⒈系爭10筆土地買賣第二期款1000萬元,由被告於101年11 月29日以支票及現金支付;被告又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 140萬元,入黃乾臨之子即黃封賓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土地買賣第三期款1000萬元 ,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以支票支付;附表一土地買賣之尾 款亦由被告支付,雖尾款僅餘253萬元,然被告於101年12 月7日實際支付260萬元,其中7萬元為代書費用。共計 2400萬元。
黃乾臨購買附表一土地總價金雖為3253萬元,並另向原告 借貸1000萬元,然黃乾臨當時仍以附表一土地之交易為由 ,向被告借貸2400萬元,縱借款2400萬元中僅有2253萬元 是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其餘款項由黃乾臨挪為他用,對於 黃乾臨以購買附表一土地為由,向被告借貸2400萬元,仍 不容否認。
黃乾臨於詐欺案準備程序供稱:「…周舒萍負責代墊買土 地的錢,他從中賺取大約百分之20的紅利;並於陳報㈢狀 稱:因周舒萍借款有收受利息,…周舒萍會先扣除借款本 金及利息後始匯款等語。足認黃乾臨向被告借款時,確有



應允支付不超過百分之20的利息,且被告所交付之金額, 除匯款金額外,尚應加計利息,始為真實之金額。 ⒋黃乾臨向被告尋求合作時,係表明:希望被告投資2400萬 元購買系爭8筆土地,預計2個月可回收,願給付300萬元 之利息充當紅利(即利率12.5%),被告則要求黃乾臨應 先清償借款及利息後,方得領取土地出售價金,經雙方同 意彼此條件後,便由黃乾臨居間運作購入附表一土地。嗣 黃乾臨尚未將借款及利息清償完畢前,又以需資金整地及 周轉為由,陸續要求被告預先給付金錢,並允諾以相同條 件給付利息,被告因見有利可圖,便同意先行墊付。 ⒌黃乾臨向被告借款金額為2700萬元,並有約定支付不超過 百分之20的利息。黃乾臨應給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如下: ⑴本金2400萬元部分:黃乾臨應給付300萬元。依黃乾臨 於偵查之供詞,在購買前開10筆土地初期,黃乾臨向江 義掌借款(1000萬元)時,曾讓其吃紅上百萬元以上; 嗣改向鄭志道借款1000萬元時,亦承諾二個月內完成出 售後,將支付200萬元之分紅。是黃乾臨允諾支付被告 之利息,尚低於江義掌鄭志道黃乾臨收取之利息, 足認黃乾臨所允諾之條件,尚與民間找金主借錢投資之 常情無違。故原告主張:被告向黃乾臨收取之利息,高 於法定利率云云,應無足採。
⑵整地費用300萬元:利息37.5萬元。黃乾臨向被告借款 時,本約定被告出借2400萬元,二個月內出售如附表一 土地後,黃乾臨應支付30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取回本 金2400萬元及約定利息300萬元後,應將出賣土地剩餘 款項交還黃乾臨。然黃乾臨在附表一土地未出售前,又 以整地費用等名義,預先支領出賣土地可得款項,就預 先支領部分,依雙方所談妥借款條件,黃乾臨應支付利 息37.5萬元(計算式:300×12.5%=37.5萬元)。 ⑶預支土地出售價金部分:299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至102 年1月15日時,共得款3106.5萬元,屆時方足以全部清 償借款本金2400萬元、整地費用300萬元及約定利息300 萬元。但在此之前,黃乾臨已要求預支1520萬元,故黃 乾臨自應支付被告利息190萬元(1520×12.5%=190) ,是於扣除利息後,被告共匯給黃封賓1330萬元。 ⑷在102年1月15日之後、3月25日之前,黃乾臨所支領之 金額扣除收入金額,均超出1000餘萬元,故黃乾臨自應 支付被告利息94萬元。直至102年4月3日至4月22日間, 陸續收入1065萬元後,黃乾臨欠款才大幅降低至71.75 萬元,但黃乾臨於102年5月間,又向被告借取145萬元



,此段期間應支付之利息則為15萬元。是以,關於系爭 土地開發案結算後,黃乾臨仍積欠被告216.75萬元。 ㈢系爭15張本票所表彰之借款本金與利息金額,說明如下: ⒈101年12月4日,票面金額337.5萬元本票:300萬元為本金 ,37.5萬元為利息,被告依黃乾臨之指示,將300萬元匯 予余水木,作為整地費用(利息採外加方式記載,參被告 105年11月18日被告答辯狀附表《下僅載附表》編號3)。 ⒉101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500萬元為本金 ,62.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437.5萬元(利息採 內含方式記載,附表編號8)。
⒊101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600萬元為本金 ,7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480萬元(利息採內含 方式之記載,附表編號11),45萬元則扣抵支付鄭家豐之 仲介服務費。
⒋102年1月7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120萬元為本金, 1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105萬元(利息採內含方 式之記載,附表編號13)。
⒌102年1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100萬元、200萬元本票: 300萬元為本金,37.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262.5 萬元(利息採內含方式記載,附表編號14)。 ⒍102年1月18日,票面金額340萬元本票:340萬元為本金, 42.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297.5萬元(利息採內 含方式記載,附表編號16)。
⒎102年2月1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300萬元為本金, 30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270萬元(利息採內含方 式記載,附表編號19)。
⒏102年3月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00萬元為本金, 未載利息(但口頭約定應支付4萬元利息),被告匯給黃 封賓200萬元(附表編號20)。
⒐102年3月12日,票面金額106.25萬元本票:106.25萬元為 本金,6.25萬元為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100萬元(利息 採內含方式之記載,附表編號21)。
⒑102年3月15日,票面金額90萬元本票:90萬元為本金, 11.25萬元為利息,被告現金交付黃封賓78.75萬元(利息 採內含方式之記載,附表編號25)。
⒒102年3月25日,票面金額36萬元本票:36萬元為本金,無 利息,被告匯給黃封賓27萬元,現金交付9萬元(附表編 號23、27)。
⒓102年5月9日,票面金額5萬元本票:5萬元為本金,無利 息,被告現金交付黃封賓5萬元(附表編號33)。



⒔102年5月22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120萬元為本金, 15萬元為利息,被告現金交付黃封賓105萬元(附表編號 34)。
⒕102年5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20萬元為本金,無 利息,被告現金交付黃封賓20萬元(附表編號35)。 ㈣黃乾臨係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非黃乾臨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全盤讓與,是以黃乾臨與被告間關於系爭 土地開發案之約定,原告既非當事人,應予尊重,而無權要 求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向黃乾臨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最 高利率,應減至法定最高利率云云,應不足採。黃乾臨委託 其子黃封賓來向被告預支款項,已同時給付預支之利息,故 被告於扣除利息後,再將餘額匯款或現金交付黃封賓。原告 事後以高於法定利率為由要求扣還,自無理由。 ㈤就事實面分析:
黃乾臨購買如附表一土地總價雖為3253萬元,並另向原告 借貸1000萬元。然黃乾臨當時仍以附表一土地交易為由, 向被告借貸2400萬元、整地費用300萬元,縱黃乾臨借款 2400萬元中,僅有2253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其餘款項 由其挪為他用,然就其以購買附表一土地為由,向被告借 貸2700萬元之事,仍不容否認。被告前於偵查雖證稱:我 出了2253萬元等語,其真意為買賣總價金3253萬元中,扣 除原告所出資1000萬元後,其餘款項全由其支付,而非僅 出借2253萬元,否則黃乾臨何以偵查表示:被告出了2400 萬元及整地費用300萬元?
黃乾臨於詐欺案準備程序供稱:…被告負責代墊買土地的 錢,他從中賺取大約百分之20的紅利,並另具狀陳報:因 周舒萍借款有收受利息,…被告會先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 後始匯款等語。足認黃乾臨向被告借款時,確有應允支付 不超過百分之20的利息,且被告交付之金額,除匯款金額 外,尚應加計利息,始為真實之金額。
黃乾臨周舒萍合作購買如附表一10筆土地,及系爭8筆 土地出售時,黃乾臨均委其子黃封賓出面,向被告索取整 地款項及8筆土地出賣價金。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由 黃封賓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告充為收據,故依黃封賓開 立本票金額計算後,被告共交付黃乾臨3074.75萬元,絕 非原告所稱2319.5萬元云云。
黃乾臨於被訴詐欺案偵查中,對於被告共出借2700萬元、 雙方約定應支付利息、有收到被告所支付之3000餘萬元, 並用於償還自身欠款及支應裕寶公司營運所需等情,均已 清楚供述;且於刑庭審理具狀表明:委由其子黃封賓出面



,向被告借錢及領錢等語,有被告所提本票可證,足見被 告將出售系爭8筆土地款項5480餘萬元,於扣除本金、利 息、整地費、代書費、仲介費後,已全數返還黃乾臨。 ⒌黃乾臨配合原告出具不實之債權讓與書後,全盤推翻自己 於偵查供詞;且於法院審理時,轉而配合原告主張,對其 借款本金之數額、被告交付之金額等,均予否認,故其供 述前後不一,及原告不實之主張,均不足採。
⒍對於被告依黃乾臨黃封賓之指示,而匯出或交付金額, 及出售系爭8筆土地應由黃乾臨負擔之相關費用,被告業 已提出相關單據,並有證人鄭吳滿子洪鴻成證述明確, 足證被告並無積欠黃乾臨出售土地之款項,黃乾臨自無債 權可資轉讓原告。
㈥就法律面說明:
被告已將系爭8筆土地實際取得價金交付黃乾臨,原告以債 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314萬1087元,為無理由: ⒈在黃乾臨與被告合作投資購買如附表一土地,及出售系 爭8筆土地後,黃乾臨均委其子黃封賓出面,向被告索取 整地款項及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過程中,經雙方確 認金額無誤後,由黃封賓簽發如附表二金額本票交給被 告充為收據,故依黃封賓開立本票金額計算後,被告共 交付黃乾臨3074.75萬元。
⒉其次,黃乾臨於被訴詐欺案,業已承認為購買如附表一 土地,被告提供了2400萬元資金;對於被告於詐欺案證 稱:建設土地部分的支出好像是300萬元等語,黃乾臨亦 表示無意見等情。顯見,依黃乾臨於詐欺案之陳述,出 售系爭8筆土地所得款項為5480.6萬元,扣除買賣土地資 金2400萬元、整地款項300萬元及黃乾臨已取得之3000餘 萬元,已超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足證黃乾臨對被告實 無任何債權可言。
⒊依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合計5514萬 元,扣除蔡寶良鄭富仁邱俊彬收取定金各10萬元、 宋金寶收取仲介費6.9萬元、代書費6.5萬元後,被告實 際取得5480.6萬元。
⒋綜上,黃乾臨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主張受讓黃乾臨售 地價款之債權,向被告請求1314萬1087元,實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乾臨於101年11月下旬,以向訴外人施怡舟、施厚 任、施怡君許坤玉購買如附表一10筆土地為由,向兩造借 款;並以施厚任等4人為出賣人,以原告、被告、黃封賓黃乾臨之子)、黃義弘買受人,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253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7 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將編號1至6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 為借款之擔保;將編號9、10土地登記在黃義弘名下,仍作 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另將編號8土地登記在黃封賓名下。 ㈡黃乾臨係為購買如附表一土地,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黃 乾臨為購買系爭土地,曾向被告借款至少2319.9萬元。 ㈢黃乾臨為清償對被告欠款,雙方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6、9 、10等8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及黃義弘名下,並授權被告得 自行出售,出售所得款項於扣除欠款、約定利息暨相關費用 後,被告應將餘額返還予黃乾臨
黃乾臨於105年2月18日出具債權讓與書,載明:同意自該日 起,將被告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土地所得價金5480.5萬元, 扣除借款2253萬元,應返還價金3227.5萬元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嗣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將此債權讓 與通知被告,並邀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進行會算,有關被告與 黃乾臨間借款明細及返還等事宜,被告有收受上開債權讓與 通知。被告對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律師函之形式上真正。 ㈤黃乾臨之子黃封賓曾簽發本票計15紙(面額共3074萬7500元 ),交付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 被告所提被證1至26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㈦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5月29日,共匯款2319萬5000 元,匯至黃封賓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
㈧被告與鄭富仁於102年1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為如附表一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編號6土地 (全部),買賣價金合計690萬元。
㈨原告鄭志道與被告周舒萍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原告敗訴,已確定。 ㈩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434號詐欺案件及關係人陳述 筆錄(被證2)之真正。
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偵訊筆錄及關係人之陳述 (被證4、5)。
被告曾借款給黃乾臨至少2319.9萬元(被告主張黃乾臨之借 款金額更多)。




黃乾臨授權被告出售礁坑子段585-1、585-5至585-9、585-1 2、585-13八筆土地,並已全部出售完畢;並無包含同段585 -10(登記原告名義)、585-11(登記被告名義)地號。本 件原告未將之列入被告出售系爭8筆土地價金範圍內;上開2 筆土地與本案兩造爭訟無關。
依照礁坑子段585-1、585-5至585-9、585-12、585-13地號 等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合計5514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主張。
系爭8筆土地買賣,附表一編號1代書費1萬4300元,編號2代 書費1萬8500元,編號3代書費1萬7200元,編號6代書費1萬 5000元(合計6.5萬元),同意列為被告出售土地之必要費 用,由被告應返還價款中抵扣。
附表一編號6之仲介費6萬9000元,同意列為被告出售土地之 必要費用,由被告應返還價款中抵扣。
附表一編號1、2、9、10之仲介費用各為28萬元、22萬元、 45萬元。
黃乾臨黃封賓有在系爭300萬元、37.5萬元支票背書,交 給被告持有。
就被證15代辦費用明細表之真正。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等8筆土地賣得價金若干 ?扣除介紹費、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取得價金若干? ㈡黃乾臨是否有因整地,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㈢黃乾臨係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抑或2319.9萬元?其應支付 利息若干?(黃乾臨向被告實際借款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4萬10 8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土地賣得價金若干? 扣除介紹費、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取得價金若干? ⒈如不爭執事項,被告出售系爭8筆土地,依買賣契約書 有關各筆買賣價金記載,合計5514萬元。
⒉如不爭執事項,系爭8筆土地買賣,附表一編號1、2、3 、6之代書費各1萬4300元、1萬8500元、1萬7200元、1萬 5000元,合計6.5萬元,兩造同意屬被告出售土地之必要 費用,由被告應返還價款中抵扣。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2、6、9及10之仲介費(各28萬元、22 萬元、6.9萬元、45萬元),應由何人負擔一節: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⑵如不爭執事項,就編號6(買受人鄭富仁)之仲介費6 萬9000元,兩造同意列為被告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由 被告應返還價款中抵扣。
⑶就編號1、2、9及10之仲介費,關於仲介費數額,以及 黃乾臨向被告借款購地、授權被告出售土地、被告先於 售地款扣除借款、利息、紅利及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 返還黃乾臨等情,兩造均無爭執。然雙方就得否利用居 間(委託仲介)之方式,以完成土地買賣,並未清楚約 定,亦無相關書面可佐。衡諸目前國內房地產交易、土 地開發型態,使用仲介方式完成交易甚為普遍。資金周 轉較緊之黃乾臨,於購地之初分向被告、原告借款(借 款金額詳下述),如能盡快(2個月內)完成交易,減 輕資金壓力及利息負擔,亦屬投資人合理之考量。因此 本件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使用仲介方式完成交易,有利於雙方出售系 爭土地,當不違反雙方合作購地之本意。否則,不同意 之黃乾臨應明白約定,或簽立不得使用仲介,或如使用 仲介,仲介費應由被告負擔等書面為憑。目前社會使用 仲介係屬常態事實,不得使用仲介則屬變態事實。是對 授權範圍有所限制既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無舉證,堪認仲介費用仍 屬必要費用,應以由委託人黃乾臨負擔較為合理。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仲介出售編號1、2、9及10,依 照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應就黃乾臨曾同意以仲介出售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為無可採。是就如附表一 土地之仲介費各28萬元、22萬元、6.9萬元、45萬元, 合計101.9萬元,被告實際並未收受上開款項,得自應 返還價款中扣除。是被告實際所收價款為5405.6萬元( 5514-101.9-6.5=5405.6)。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⒋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 248條、第24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 、4(買受人邱俊彬,價款1600萬元)及編號6(買受人富仁,價款690萬元)之土地,證人即代書洪鴻成證稱: 我是幫邱俊彬及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3、4、5土地的買賣 ;第一期款500萬元,在101年11月25日由蔡寶良收10萬元 現金,同年12月13日被告收了490萬元支票,我讓被告簽 這500萬元價款;101年11月25日原本蔡寶良要代理簽約, 所以10萬元由蔡寶良簽收,沒有另給收據,定金10萬元是 蔡寶良邱俊彬決定的等情(本院訴2卷第60反至62反頁 );且證人鄭吳滿子證稱:開始是蔡寶良在我小叔那裏, 鄭富仁有付10萬元給他,才簽被證13這張收據,該10萬元 是包括在70萬元定金內等情(本院訴2卷第59正頁)。此 外,並有附表一編號3、4、編號6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 (本院訴2卷第26至30、50頁;重訴卷第66頁)可資佐證 ,堪認實在。可見,蔡寶良係代理出賣人被告與買受人邱 俊彬、鄭富仁洽商買賣之代理人,其各收受定金10萬元, 嗣契約確有履行時,定金應作為給付之一部,邱俊彬、鄭 富仁並未再另給付出賣人被告該部分10萬元,是該2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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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