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歐陽新君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陳榮備
陳正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 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 意,否則即喪失合意管轄之目的及用意。再按臺灣地區人民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 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 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 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 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 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合同第11條約定「各方因本合同產生 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三方有權將爭議提交廣州 市花都區人民法院解決。」,有系爭借款合同在卷可稽,且 兩造均不爭執該約定之真正,足證兩造確實有合意系爭借款 合同發生爭議時之管轄法院為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屬實 無訛。原告雖主張本件除合意管轄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外,臺灣地區之本院亦有管轄權,為併存之合意管轄云云,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既有合意管轄法院,則本院無管 轄權一情,而依首開說明,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並無管轄之特別規定,則此管轄之認定應可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認定,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 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 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合意定大陸地 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其合意不生效力,是以,若該合意已 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 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基此,本件系爭借款合同既有明 確約定管轄法院為「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且兩造未在 系爭借款合同上「明示」管轄法院(即臺灣地區之本院)仍 有管轄權,則此系爭借款合同之合意管轄約定,應解釋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此始符合合意管轄約定之精神,否則合意管 轄之約定將形同無特別約定之狀態。從而,被告抗辯本院對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一情,為有理由,可以憑採。三、承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 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大陸地區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本院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