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5號
TNDV,106,重訴,14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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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蔡鴻輔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蔡鴻靖
      蔡鴻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二人抗辯系爭土地 已於民國106年4月6日與訴外人吳榮裕訂立定金收據,約定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622,128元出售系爭土地給訴外人 吳榮裕,並約定於補償佃農後,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塗銷 後十日內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因佃農補償金11,207,376元是 訴外人吳榮裕先行支付,已充作買賣定金,且若非訴外人吳 榮裕支付系爭土地佃農之補償金,使佃農同意提前終止三七 五租約並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該三七五租約難以塗銷,故 被告依約於106年6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訴外人 吳榮裕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6月27日發文通 知原告有關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然原告未於受通知後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已生效力,被告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訴外人吳 榮裕,但因原告拒絕移轉,地政機關要求被告提出500多萬 元之擔保才能過戶給訴外人吳榮裕,被告沒有這麼多錢,訴 外人吳榮裕亦不願意再負擔此筆支出,訴外人吳榮裕現已對 原告蔡鴻輔及被告蔡鴻靖蔡鴻瑜等三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 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歷次 書狀及所附相關定金收據、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另案民事起訴狀及庭期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 -43頁、第47-49頁),可見兩造對於被告2人出售系爭土地 給訴外人吳榮裕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欲處分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訴外人吳榮裕一事有爭執,且訴外人吳榮



裕已針對該糾紛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權利變動,與訴外人吳榮裕請求 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實有 相當利害關係,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及嗣後衍生 其他民事糾紛等考量,且上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訴 訟之結果,確實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認宜待上開 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履行契約之訴訟終結或確定後,再行 審理本案,是本件應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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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