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護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相 對 人 邱 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邱 B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邱A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次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 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 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 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A曾於民國104年2月至4月於 桃園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經警方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 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後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 年度司護字第282號裁定將相對人安置於少年福利機構,聲 請人於104年9月17日接回相對人並安置於屏東耕馨家園,然 相對人於104年11月17日擅離機構並通報為失蹤協尋人口。 嗣相對人於106年9月19日在親屬陪同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投案,坦承自104年迄今從事坐檯陪
酒及性交易工作近2年,因相對人現年未滿18歲,其法定代 理人邱B在監服刑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聲請人乃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6年9月19日將相對人予 以緊急安置。考量相對人邱A多次從事性剝削工作,個人自 律性不高,金錢價值觀需調整,近期又遭其經紀人打傷,而 相對人家庭保護功能不彰,難以監護及提供相對人適切之保 護教養,為提供相對人必要之保護及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06年9月22 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邱A之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且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其綜合評估內容略以:「個人部 分:優勢:案主性格獨立自主,清楚自己興趣與志向。 對於機構生活型態相當熟悉,短期間安置尚能配合且能關 照其他同儕。劣勢:仍持續從事性剝削工作:案主從事 坐檯陪酒與性交易工作經驗自104年11月迄今長達約2年時間 ,曾被社政安置,惟又擅離機構且再次從事性剝削工作。 金錢價值觀偏頗:案主無一技之長,故其有經濟需求時,仍 再次從事性剝削工作,金錢價值觀仍需重新教化。身心創 傷:案主長期從事性剝削工作,本次因欲脫離經紀人控制, 而遭經紀人打傷,近況將留意案主身心創傷議題。案主自 律性低:案主可擬出具體可行的職涯規劃,惟之前擅離機構 又再從事性剝削工作,顯然案主言過於實,案主是否可以確 實執行仍需多加觀察。案家部分:優勢:案大伯家親屬 願關心案主,並叮嚀案主勿再擅離機構,且允諾會經常探視 與關懷案主。劣勢:支持糸統不足:案父在監服刑中, 案母目前生活狀態不明,家庭支持功能尚待評估與重建。 原生家庭失功能:案父母自幼離異,案主年幼時又遭案祖父 家暴,案祖母無力保護案主,致使案主自幼需於寄養家庭及 安置機構成長,家庭教育無法彰顯。無保護/監控因子: 案主雖然有自我規劃,但無成年人可實際監控或保護,使案 主仍易落入性剝削的脆弱情境中。」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審酌相對人邱A之家庭保護功能不彰,其法定代 理人邱B目前在監服刑中,無法給予相對人妥適之照顧及教 養,是為提供相對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本院認本件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 ,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 意願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邱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