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0號
CYDV,92,訴,70,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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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集水坑沈 水式抽水機乙組及乾井豎軸式抽水機四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 萬元,被告依約先給付百分之十(即十一萬五千元)訂金予原告,嗣原告隨依約 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貨物後竟拒不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 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工程估價單、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 律師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工程估價單、送貨單、 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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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