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98號
TNDV,106,訴,99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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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洪敏智
被   告 林榮忠
      林榮坤
      林榮宏
      林謝月英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榮忠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 ,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729,06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相關 資料,得知被告林榮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備遺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且被告林榮忠未為拋棄繼承,依 法應為繼承人。被告林榮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榮宏林榮坤、林 雅惠、林謝月英合意,僅由被告林榮宏林榮坤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林榮忠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林榮 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榮宏林榮坤
(二)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84 7號判決意旨等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 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 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 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 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 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 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 上利益無涉。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 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另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笫6、7號 ,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 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三)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備過世後,被告林榮忠既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備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然被告林榮忠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林榮宏林榮坤,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於分割 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林榮宏林榮坤之意思表示,及 被告林榮宏林榮坤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四)並聲明:
1.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林榮宏林榮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2.被告林榮宏林榮坤應將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0 年6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榮忠積欠原告98,58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備(被告林謝月英之配偶,被告林榮忠林榮宏林榮坤林雅惠之父)於100年2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林榮忠並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就遺 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林榮宏林榮坤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就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動產,各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1,就附表編號2 、4所示不動產,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1年5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當字第48221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53257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南 院崑家字第1060004832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林備之除 戶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7頁、48至54頁)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6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內含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函調被繼承人林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 至47頁、79至80頁)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 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其被繼承 人林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就附表編號5、6所示遺 產為分割之協議,難認有此撤銷之標的存在,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固以遺產分割協議,將渠等繼承 自林備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林榮忠林榮宏取得,此有 上開繼承登記申辦資料中所附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此等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被告林榮忠林榮宏以此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行 為,牽涉甚多身分上因素,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 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 非單純以財產為標的。故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林備所遺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 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再者 ,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 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 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 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 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榮忠林榮宏就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行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並 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不拘束本院就具體 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 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述,不受上開座談會見 解之拘束,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林 榮宏、林榮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併訴請林 榮宏、林榮坤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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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林備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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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總面積或 │應有部分│
│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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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2.95平方公尺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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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7.19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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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8.13平方公尺│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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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196.81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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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20,00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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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汽車│60,00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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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8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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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投資│天泰銲材(10股) │25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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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