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QU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 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 國後,即拒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德源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 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 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不回台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回越 南國後,即拒不回台灣,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 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郭德源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九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境信凡字第 0九一00六八八九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境後迄今已歷一年九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 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記官 沈秀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