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89號
CYDM,92,簡,89,200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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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
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係址設嘉義市○○路五五一號獨資商號「富祥名店」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在業務上負有填報、製作扣繳憑單文書之義務。甲○○明知乙○○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在該商號任職,僅支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詎甲○○為達到 逃漏稅捐之目的,竟於八十七年年底某日(因其所填載之扣繳憑單係八十七年度 ,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所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乙○○於 八十七年給付總額為十七萬元,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並 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虛報乙○○該年度之薪津共十七萬元,營 業所得稅,使納稅義務人富祥名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發人乙○○之指訴。
(三)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 、營利事業申請登記人工檔案資料等在卷可稽。(四)「富祥名店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對納稅義務人乙○○君薪資所得申報十七 萬,惟其予職員乙○○君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卻三萬,其差額十四萬元若涉虛報 ,應補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元並送罰。」,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九二○○○ 一七四二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本件係屬虛報,則被告應係逃漏稅捐三萬五 千元。
三、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 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及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逃漏稅金額,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乙○○表示不予追究,惟 仍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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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