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沈達吉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
被 告 沈義雄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1年1月起,無法律上原因,在 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 0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 且從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106 年8月31日將無權占有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然被告雖已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但被告無權占有期間, 每年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34,76 9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4.2平方公尺,租金時效5年, 年息5%計算共210,350元(計算式:24.2×34,769×5%×5 =210,350)。
(三)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二)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4,769元。(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91年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於 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自 91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至106年8月31日止方拆屋還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三)經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位於臺南市新營市區中心,地段 繁榮,周圍均有商店及商業活動,此有地圖1紙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狀況,認應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4,769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0,350元(計算 式:24.2×34,769×5%×5=210,350)。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55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