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44號
TNDV,106,訴,84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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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洪美子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5年
度附民字第2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人員來 電佯稱伊之帳戶被冒用,伊會被地檢署起訴及被關,伊因婆 婆臥病在床,子女剛喪父,內心恐慌,為不使家人擔心,未 經查證即將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全部匯入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幫未婚夫翁明義領款,但他說是做生意 的資金,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伊在刑事庭審理時有認 罪,但伊覺得沒有錯,很冤枉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 進路旁某處,將其所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148540075114帳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與其未婚夫翁明義與訴外人吳豐全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吳豐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司法人員 ,向原告佯稱其帳戶被凍結要結案保釋金等語,致原告分別 於104年11月4日、6月、9日、12日,各匯款45萬元、40萬元 、40萬元、80萬元等合計20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再由翁明義搭載被告分別於:①104年11月4日14時 4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3萬元 ;②於同年月6日14時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③於同年月9日15時49分許,至中國 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④於同年月 12日16時4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80萬元,交由翁明義轉交吳豐全等犯罪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科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審認無誤,被告仍於本件否認不知其所提領之 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為該詐騙集團提領原告遭詐騙 款項,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 205萬元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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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