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簡永發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蔡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660元, 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機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基礎更正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依原告請 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變更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 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 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本院認此變更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公學路4段122巷交岔路口,適逢被害人簡王貴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公學路4段12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王貴 美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 窿閉鎖性骨折,經送醫後因傷勢嚴重,治療無效,於104年5
月29日因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簡王貴美因 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死亡,且上開肇事路段路口設有「多事 故路段路口請減速慢行」之指示,故行經上開路段路口,駕 駛人應減速慢行,復佐以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睛朗、視 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 無來車,詎其疏未注意,致左前車頭撞擊簡王貴美騎乘之系 爭機車側身後,現場遺留刮地痕長達20.8公尺,足證被告未 依標示減速慢行,顯有過失。另依訴外人莊承哲當日之行車 紀錄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並無減速慢行之跡象,且其駕駛 之系爭車輛於撞擊簡王貴美之系爭機車後,依然向前行駛, 益證被告有過失。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之函覆內容,均漏未斟酌被告未依 標誌減速慢行、刮地痕部分,故原告仍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車速過快所致。
㈢被告不法侵害簡王貴美致死,而原告為被害人簡王貴美之配 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喪葬費用185,700元:原告已為被害人簡王貴美支出喪葬 費用185,700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為被害人簡王貴美之配偶,因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破壞原告昔日家庭圓滿狀態,造成原 告因喪妻所無法彌補之痛苦及無盡之思念,精神上受有嚴 重創傷,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⒊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屬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故被告上述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給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700元(計算式:1 00萬元+185,700元-50萬元)。
⒋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機車修理費用24,660元:被告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致簡王貴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 修復系爭機車共支付修理費用24,6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對本院就機車毀損部 分依職權計算折舊無意見。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10,360元 (685,700元+24,66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⒈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4年9 月16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定:⑴簡王貴美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 因。⑵蔡雅妃(即被告)無肇事因素。
⒉被告因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偵字第16310號偵結諭知不起訴 處分,理由為:依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 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 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 之注意,縱有死傷之結果發生,其行為難認有過失可言。 是被告既係依行車號誌行駛,並已注意車前狀況,自難認 被告有何過失。
⒊又原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惟被 告係於對方(即簡王貴美騎乘機車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紅 燈一陣子後始駛過路口,並有減速慢行,故原告所辯不足 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無肇事原因,則被告 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目及金額,均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倘本院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針 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185,700元、機車修理費用24,660元及機車毀損 應計算折舊部分,均無意見。
⒉精神慰金10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學路4段122巷交岔路口,適逢被害 人簡王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公學路4段 1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簡王貴美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經送醫後因傷勢嚴重,治療無
效,於104年5月29日因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併呼吸衰竭而 死亡,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有超速駕車肇事之行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行車方 向號誌為綠燈,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對方,其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⒈證人莊承哲於前開偵查案件之警詢證稱:「我駕駛ACZ-91 97號自小客車,於104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行經十二佃 路(南向北)至事故地點(海佃路與公學路四段122巷口 )前,停車等紅燈,我行駛方向號誌從紅燈變綠燈時,我 準備起步時,看見簡王貴美所騎YLF-906號重機車,從公 學路四段122巷(東向西)行駛至事故現場,與蔡雅妃所 駕駛8838-GF號自小客車(自十二佃路北向南行駛內側快 車道至事故現)發生碰撞,簡王貴美所駕駛機車彈飛,其 機車再擦撞我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側左下方保險桿。」等語 ;再參酌偵查卷附莊承哲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被告所駕駛8838-GF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公學路四段122 巷前,行車號誌為綠燈,此時簡王貴美所騎YLF-906號重 機車,正從公學路四段122巷穿越十二佃路,顯見簡王貴 美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 參照);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 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 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 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 人不負過失責任。該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上,係指參與交 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 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 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 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 ,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 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但認定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 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是否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本 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係在十二佃路號誌為綠燈 狀態而通過路口之情況下,其應可信賴渠等行向左側停等 公學路紅燈之用路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號誌 停車,在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身有違規之前提下 ,簡王貴美突自左側闖紅燈而至,衡情被告應無充分反應 時間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是本件被告應有信賴原 則之適用。況且本件車禍經檢卷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認簡王貴美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 因,被告及訴外人莊承哲均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 及台南市政府函各1份附卷足參,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 過失,尚堪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期待簡王貴美應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惟簡王貴美當時騎乘機車卻 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通過前開路口,以 致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因已盡其應注意 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 言,故本件尚難僅憑原告之指訴,即遽認定被告有超速之 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710,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