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11號
CYDM,92,簡,211,200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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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0號),本
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上上純企業社第00四五二一號出貨單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NO 00四五五」應更正為「N0000000」,第九行「出貨單」應更正為「出 貨單一式三聯」,同行「偽造『乙○○』之署名」應更正為「接續偽造『乙○○ 』之署名各一枚」)。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三)證人黃秋蘭吳逸生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四)卷附之上上純企業社第00四五0三與00四五二一號出貨單第三聯各一紙、 指認照片、被害人上上純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四、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侵害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惟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出貨單價值微薄,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並已向告訴人乙○○道歉,獲得諒解(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事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 告於第00四五二一號出貨單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上接續偽造「乙○○」署 押各一枚,其中第三聯業已扣案,第一、二聯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該等署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 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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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