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10號
TNDV,106,訴,81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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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全慶
      許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騫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李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全慶許慧珍於民國102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 (本案卷第28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以每分土地 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臺南市楠西區王萊 宅段183之8、183之24、183之27、183之28地號等四筆土地 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102年4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 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並已依約匯款。然因系爭183之8、18 3之24、183之27、183之28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李卓瑞敏 、李映萱李聰榮、被告所有,並非全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簽訂同意書後,雖自行及促請李聰榮李卓瑞敏等與張全慶 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張全慶以6,288,000元價金購得系爭183 之8、183之27、183之28地號土地(3筆土地購入後業與鄰地 合併及分割,現地號及面積均已改變),並將三筆地號土地 土地移轉予原告、訴外人張全輝陳貞蓉陳盈方王雪霞楊一培楊樸劉德琇李明萱劉美瀛張全燕(下稱 訴外人張全輝等10人)等人共有。但系爭183之2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李映萱卻以:被告並未得到其授權簽訂系爭同意書 ,主張系爭同意書對其不生效力,拒絕移轉登記183之24地 號土地。
㈡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張全輝等10人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目的 ,在於興建互助莊園,以供退休後共同居住、生活之用,且 系爭183之24地號土地之位置,恰巧位於系爭4筆土地之中央 ,若無法取得系爭183之24地號土地,對於系爭4筆土地及周 圍土地之規劃利用,將造成極大困擾,並嚴重減損183之8、 183之27、183之28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原告曾多次



要求被告協調移轉給付系爭183之24地號土地,並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參見前案卷一第45至46頁103年6月18日函)加 以催告,均無結果,不得已乃訴請被告賠償2,072,000元, 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審理,該案審理中因被告抗 辯:並無代理李映萱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權限,亦無代理李映 萱為法律行為,致遭本院判決敗訴確定。
㈢再者,因系爭183之2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筆土地之中央位置 ,原告若知道被告無法順利將系爭183之24地號土地一併出 售,根本不可能以每分地88萬元之價格購買其餘三筆土地。 如被告僅出售系爭183之8、183之27、183之28地號土地,則 此三筆土地之價值,依前案送請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定結果,合理價格為5,366,448元,原告卻以6,288 ,000元購入,受有921,552元之價差損害。而此損害賠償之 債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原告二人就其 請求之921,552元之半數各分受460,776元。為此,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460,7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以維權益。
㈤原告張全慶所述事件發展始末:
⒈本於善意找李家合莊:在我們買完第一筆王先生的土地後, 因為李家的地沒有出路,本於善意,我們想找他們家合莊, 然而他卻主動示意他們可以賣土地,因而我們才和李爸簽下 土地買賣同意書,同意書本來言明四筆土地(分屬李爸爸即 被告、李媽媽李卓瑞敏、李聰榮李映萱)。沒想到李映 萱出來說她還要考慮。後來先過戶三筆也是李聰榮建議的。 反悔的這筆土地,居然成為他們屢屢糾纏不實,指控提告的 利器。
⒉與李映萱洽商:好長一段時間,我們莊友們接力和李映萱洽 談賣土地或合莊或交換土地,但都得不到結果。李聰榮推說 無法說服姊姊履約,並時而透露出他姐姐心目中有想要的金 額。
⒊我們幾乎要賣地退出:少了李映萱這塊土地,我們規劃不出 一條道路銜接全區的土地,因此曾經想作罷放棄此地,好在 後來鄰居周先生願意賣我們1.3分土地幫我們解危,我們因 此有可繞行的道路,李映萱的地我們買不買已無所謂了。 ⒋李家主動不要合莊:李聰榮此時表示,事到如今,不好意思



再跟我們合莊,要我們圍籬圍自己的地就好,在他和李媽媽 堅持下,我們的圍籬就沒把他們家納入。圍籬後,說好大家 和平共處。
李聰榮開始挑釁:沒想到,只要長工卓先生在李映萱的地附 近工作,李聰榮就向他丟石頭(他事後辯稱是泥塊)或對他 咆哮。三番兩次後,我們為了工人安全,寄存證信函給李家 及李映萱,請他們出面談。然而,他們置之不理,因而我們 接受律師建議提告,要他們履行同意書的約定。 ⒍李映萱開始告我們:從此,李映萱開始反擊,她告我們11人 偷竊土、損毀、違反水土保持、竊佔國有地及偷竊上面的土 方,最近還告我們,並要求賠償她7,566,680元損失。經歷 三年來,數不清的調查、問訊和應訊,大部分的罪名不成立 ,即令李映萱李聰榮姊弟堅持偷竊罪,法院終於判我們無 罪(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922號、106年度附民字第48 號判決)。
李聰榮態度有問題:關於那些為鑑界而損害的芒果樹,原本 就是在李聰榮的土地上,他是賣方其實他本來就應鑑界完後 交給我們,或者至少有義務協助,怎麼聽任這事讓李映萱告 我們。還反過來協助姊姊李映萱對我們做一連串的提告,甚 而在玉井分局和法庭不實作證。
㈥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 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 76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8日簽署同 意書,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二人,其於前案中已 為自認【問:(你說你不要賣土地,為何他會匯50萬元到你 指定之帳戶?)答:賣才會將錢匯到帳戶。(問:是否匯到 你太太李卓瑞敏帳戶?)答:是(參見前案卷一第108頁背 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聰榮於本院106 年6月27日開庭時,亦認同意書上「李騫」之文字為被告之 簽名無誤(參見本案卷第2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 告與原告已成立買賣契約,縱認被告就183-24地號土地無所 有權及處分權,對於買賣契約之合法成立,均不生任何影響 。至於被告之另一訴訟代理人李映萱所為之相反主張,既與 被告本人之陳述不同,自不足採!
㈦原告2人已付清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付款情形如下: ⒈定金:已依被告指示,匯款5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被告已自 認(前案卷一第10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⒉各期價款:匯入李卓瑞敏及李聰榮之金融帳戶,合計5,788, 000元。其中4300萬元匯入李卓瑞敏之金融帳戶(前案卷一 第140至144頁臺南市楠西區農會函覆李卓瑞敏交易明細表)



,餘額則匯入李聰榮之曾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李聰榮於前案中擔任被告李騫之訴訟代理人時,對於 法官詢問是否有收到完稅款及交屋款,其並未否認,並陳述 :原告張全慶也有匯1、2百萬到伊郵局帳號(見前案卷一第 12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及其委託之人已將買賣價 款全部付清。若被告仍欲爭執,請本院向曾文郵局函調李聰 榮帳戶於10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⒊且依前案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前案卷一第9至10頁)所載 ,被告李騫、訴外人李卓瑞敏、李聰榮於各期價款之簽收欄 內均已蓋章,且無任何保留註記,堪認渠等已如數收訖各期 價款,否則渠等焉可能於前開買賣契約上蓋章為證,並完成 過戶登記?
⒋為此,本院於開庭時,已依法裁示被告應提出李聰榮之曾文 郵局102年5月至12月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但被告至今未提 出,有違舉證責任,請依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原告張全慶代表其餘友人,雖已向第三人周吉川購得同段18 3-6、-7、-23、-26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堪 可供通行之用,但此乃不得已之作法,為莊園規劃土地之完 整性,仍有購買183-24地號土地之必要。 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出庭陳述:
⒈前案卷一第9至10頁系爭183之8、183之27、183之28地號土 地買賣契約書,僅由原告張全慶與被告及訴外人李卓瑞敏、 李聰榮簽立,買方未列原告許慧珍,當初應該是由原告張全 慶代表簽約,實際上買方是兩位,買的比例是一人一半。如 果系爭183-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要賣該筆土地的話,我們仍 然考慮會買,但是我們已經做好不買該筆土地其他的後續的 準備。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既然簽了系爭同意書,卻無法照系 爭同意書的內容履行,就應該要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被告 雖辯稱說當初沒有同意要賣李映萱的土地,但此部分與系爭 同意書的記載不符,且買賣契約標的是4筆非3筆,再者,雙 方在過戶時,是用贈與或買賣去辦理過戶,跟本件被告是否 應負債務不履行沒有關係,因為當初被告在前案中並未否認 他是出賣給原告二人。原告的目的不是要請求損害賠償,如 果被告願意以原本價格出賣,或者交換土地,或者大家合作 建立莊園等方式,我們也可以討論。
⒉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李映萱在前案因有利害衝突關係被撤銷允 許訴訟代理人的許可,在本案如與前案有基礎事實同一情況 下,也有利害衝突的問題,請本院斟酌。
㈩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全慶460,7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慧珍460,7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是偽造,屬誣告,焉能求償。按民法第3條,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及與被告 等之買賣契約書筆跡不同,同意書非本人親簽,參見前案卷 一第149頁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冒簽他人名 字者即為署押之人,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 或署押罪嫌。且原告既損及被告之權利,就有賠償名譽損害 之責。原告2人皆說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張全慶當場起草,參 見前案卷一第148頁背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原告許(即許慧珍)敘述之第四段:原告張(即張全慶)就 趕快起草等語。及前案卷一第123頁背面103年12月25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原告張全慶亦陳述:同意書係伊當場簽名, 許慧珍本人親簽,且是在被告家簽的等語。此等陳述違法 ,涉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亦即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而為虛偽陳述,而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原告應負偽證、誣告之責,因而被告無需賠償原告2人各460 ,776元。
㈡代理需有代理權之授予,如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需 有委任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李映萱,卻提不出李映萱的委 任狀,本件屬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亦即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 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系爭同意書乃偽造),具 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即能成立。又交互歸責理論乃言起訴一人 及於全部;一人著手,全體著手;一人既遂,全體既遂。本 件系爭183之8、183之27、183之28地號土地業已移轉予原告 2人及訴外人張全輝等10人股東共有,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922號刑事案件可參。依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皆為共犯。本件待證事實如下:
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依106年度重訴字第13 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原告張全慶(代表)與被告 、訴外人李卓瑞敏、李聰榮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卻不實登記 為贈與。贈與有法定要件,非單純是稅目問題,是否有其他 刑責?
李映萱之土地與父、母、弟弟之土地相接,為何李映萱之土



地地目是旱地,而原告等人之地目皆為空白?
⒊土地過戶辦理程序是地政士之專業,而此土地登記案違反實 價(質)登錄,地政士涉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需附文件為:土地登 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身分證或戶口名薄影本、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繳款書收據、贈與稅( 免)繳納證明書。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在出賣人即被告、李聰 榮、李卓瑞敏身邊,原告等人哪能在94年就已擁有李家的土 地所有權?訴外人楊一培於95 年入籍臺灣,卻於94年已取 得楠西區王萊宅段的土地,是需偵查的疑問。關於不動產贈 與過戶之辦理程序,土地登記申請何人所為?何人署押贈與 契約書?原告如何取得贈與人之身分證與戶口名簿影本?誰 至贈與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冒名頂替申請印鑑證明 ?原告因何能有土地所有權狀?誰偽造權狀?此部份被告受 損害,怎算?
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該給被告及李卓瑞敏 、李聰榮的買賣土地價金6,288,000元不足部分,是不當得 利。合夥開發土地人數三人以上,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罪。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非法律專 業人士,所引用之法條恐有掛一漏萬之慮,請求法院為其法 條援用不周延之處補充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發現真實,在符合憲法秩序下偵查 犯罪及審判,方不違背法律程序,動搖法信賴,破壞法秩序 。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判例,事實審法院應 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9款:有當事人之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 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或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語 。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了調查事實 ,必須要依職權調查所有對判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及證據方



法。本件原告等偽造系爭同意書且署押,違反法律正當程式 ,被告無權代理卻為代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 因為原告等無法提出授權委任狀,且辯護人判斷的濫用,於 法不合,該判斷不得予以尊重。
㈥參照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26條第2項、第29條、第30條 、第36條,律師為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應遵守律 師倫理規範,不可知法犯法,若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 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不得任意興訟,浪費司法資 源。律師亦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於法自有可議之情事。本件前任及現任律師皆違反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及律師法第26條第2項、第36條,不應為而為,拿 著偽造文書至法院起訴年邁老農,讓被告方心生畏懼,律師 法第39條有律師應付懲戒之規定。法律是最低道德下限,形 諸於外之客觀倫理構成要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 之判斷,任一業別,不容任意為之,內部秩序行政倫理應非 教條之規範,而是道德模式的覺醒。律師是受過專業訓練之 人,證據之真偽,眼過之際當知一二,若當下無法辨認其偽 ,而為濫訴,律師之稱當失其格,因其法學精研法令顯著不 專。
㈦系爭四筆土地原委說明:
⒈系爭183之24地號土地是訴外人李聰榮向訴外人黃鉦凱(女 婿)資金調借,在李聰榮無法償還下,將此地目過戶黃鉦凱 名下,以償還債務之實,後因其他因素再過戶李映萱,非原 告所言之贈與,所以李映萱有權利支配該地。被告也清楚該 地之移轉,絕無原告所訴侵權之問題。
⒉系爭183之27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李慶宗(歿)之所有,因 年幼發燒致小兒麻痺,在雙親過世後就一直跟被告共同生活 ,瑣碎雜物由被告及李聰榮處理,在臨終前囑咐將該地贈與 李聰榮
⒊系爭183之8地號土地:訴外人李卓瑞敏與被告婚後,生計由 李卓瑞敏出面料理,對內、對外皆然,俟50歲左右中風後, 生活失去重心,又病痛纏身,脾氣變的更加暴躁不安,時時 要求要一地過戶李卓瑞敏名下,因此被告就將該地贈與李卓 瑞敏。
上述土地由來,非原告所述,只是掛名而已,是各地主確有 權利。然原告無法成就其莊園夢想,卻對被告訴請求賠償, 何理之有?
㈧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一直是原告與李聰榮接洽,原告張全慶 及莊友至李宅噓寒問暖,只是要拉攏關係,博得好印象而已 ,企圖是軟化心防及加速買賣成交進度。原告甚至開出優惠



之條件:莊園成形後,要聘雇訴外人為莊園之警衛;納入被 告家成為莊園一員;免費使用莊園各項設施如咖啡、會館及 道路使用權;參與各項活動,年節聚餐、秋節烤肉等。又4 月28日訴外人未在現場,被告以電話通知李聰榮,原告2人 至家中簽同意書,並非原告張全慶所言被告可代理土地買賣 事宜。通聯可證當時訴外人在龜丹山區芭樂園工作(整枝) ,也並非原告張全慶所言,訴外人在一百公尺內田園工作並 有拿同意書給訴外人過目之情事。若如原告言係家族之爭、 意見不合,訴外人在183之24地號被過戶與黃鉦凱時,就會 向被告異議,不會到節骨眼再異議,且訴外人與李映萱有債 務無法處理之實,李聰榮信服被告當時之決定。另於前案開 庭中,被告頭痛宿疾發作,雖原告之律師說被告以頭痛避律 師之詢問,惟被告俟情況較穩定後,也回庭內完成所有提問 ,並無閃避。被告年紀已大,受這指控,生活在恐懼中,心 中壓力甚重,這是金錢無法彌補的。且被告頭痛(昏)是簽 約前之舊疾,也曾前往成大醫院掛診,做腦波檢查(參見本 案卷第51至52頁藥袋、購藥估價單),但查不出病因。且原 告張全慶至李家,也目擊過被告舊疾發作,人的身體總有病 痛,勿無的放矢。
㈨原告之律師與其地政士在土地價金給付之方式說法、記錄不 一致。由地政士所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其價金匯入皆為楠 西農會同一帳號,不論是4月29日、5月15日、5月30日、6月 15日、6月30日、7月15日六次匯款記錄,皆為李卓瑞敏帳戶 ,契約書記載金額六次匯款之總金額共計6,288,000元。原 告之律師言及前案卷內交易明細資料所載,李卓瑞敏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匯款總金額是430萬元,但是地政士楊金桂於其 買賣契約書記載李卓瑞敏收受土地買賣價金是6,288,000元 ,匯款帳戶是單一匯入李卓瑞敏帳內。而律師卻說價金6,28 8,000元各自匯入三人名下。但被告訴訟代理人看不到全部 的交易明細,無法統整全部金額,且看不出有李騫李聰榮 收受匯款之帳戶顯名記載,買賣契約書沒有記載,律師對於 事實認定模糊不清。原告之律師之證明方法粗糙,定金部份 ,被告之自認,需要再為查證,原告需提出何人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聰榮說原告並沒有匯款到被告 的帳戶。被告有暈眩的毛病、且年紀老邁,記憶力已非如年 輕人。原告有匯款記錄,就有其交易明細記錄,其交易明細 表當能證明匯款之流向。請原告提出由陳欽鐘等全部人員有 匯款進被告、李卓瑞敏及李聰榮的銀行或郵局交易明細表, 因為原告對其主張有負舉證之責任,地政士與律師不一的記 錄與說法,難信服於人,而且匯款流向日期當能——核對。



對於完稅款及交屋款,李聰榮雖未否認,卻也沒確認,完稅 款及交屋款是專有名詞,鄉下人懂的並不多,且這是一份登 載不實、違法的契約書。當訴訟進行中發現違法事實行為, ,就必須重新查對,因主觀犯意會影響事後客觀行為評價。 ㈩價差問題是假設,土地買賣,沒有真正交易,哪有價差問題 ,且原告提及要在此養老,怎會再與其他人交易呢?且前曾 提及咖啡、會館等,應是要營業吧!183之8地號及183之24 地號是毗鄰相接,地勢高度相仿,是原告開挖將土方移至低 窪處填補,方造成183之24地號高度之突顯,原告所為是為 該莊園之利益,無關被告之責。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本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李騫乃被誣告,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期間,出庭之舟車勞頓、名譽受損之無奈、膽戰心驚的 精神折磨,長夜不得安眠,從102年4月28日開始,未曾停息 。被告方每次出庭的車資、人員時耗、書信撰寫、寄送郵資 ,原告需賠償於被告。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護之規定,被 告方是受害者,所以有權利請求原告為其違法失當的行為負 責。此案涉及地政、戶政、稅務等行政機關之業務,有刑事 、民事、行政責任等,請移送檢調單位處理。依民法第195 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請求名譽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反面解釋,同意書造假,可歸責債權人,債務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若當事 人於損害是否已發生,即損害或應賠償利益之額度有爭執, 就此,法院於斟酌所有情事下,依自由心證決定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出庭陳述:
⒈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甲方是否為被告之簽名,因伊不在 現場,不清楚。被告跟伊都有收到前案卷一第45至46頁103 年6月18日律師函。前案是主張伊爸爸是無權代理卻為代理 ,買賣應該是要找伊講,但原告一直去找伊弟弟談,找伊爸 爸簽約,當時已經說好一分地是多少錢,現在經過幾年了, 卻要跟伊說102年簽買賣契約,原告有損失,當時原告就知 道簽買賣契約是只買3筆土地。原告跟伊爸爸、媽媽、弟弟 簽的是買賣契約,但伊去調謄本,卻記載是贈與。之前原告 該給我們的錢沒有給足,律師說要有後續的動作,但都沒有 結果。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張全慶的簽名與買賣契約書的簽名 不符,伊請求調查簽名的真正。系爭同意書與買賣契約書上 簽的名字不同,應以哪個為準?(經法官闡明被告請求調查



此項證據並非本件爭執事項)爸爸跟原告買賣土地是102年 間,但程序是從94年間就開始跑。
⒉如果金額確實有6,288,000元,伊就不爭執。前案卷並無代 理人李聰榮受領紀錄,請求調閱伊弟弟李聰榮的帳戶資料。 (法官諭知被告應提出代理人李聰榮郵局102年5月到12月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如果存摺遺失,應自行向郵局申領上開期 間交易明細提供給法院。)伊父親有說他並沒有代表伊,系 爭同意書只有伊爸爸簽名。系爭同意書是偽造的,不能再提 賠償之事,且同意書的筆跡不符合,為何原告還要提起民事 訴訟,伊爸爸都已80幾歲了,還住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律 師,依律師法要實現社會正義,又民法第3條規定要本人親 自簽名,那份文件是偽造,原告已是誣告。
⒊系爭同意書是伊父親的簽名,但是在被告跟原告談買賣時, 183-24地號土地是李映萱的土地,父親沒有同意要一起賣。 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 本案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原為訴外人李卓瑞敏 所有、同段183-27地號為訴外人李聰榮所有、同段183-28地 號為被告所有,同段183-24地號為訴外人李映萱所有。嗣被 告於102年4月28日與原告書立同意書(即證物一),願將上 開四筆土地以每分8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 ㈡嗣後訴外人李卓瑞敏、李聰榮及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與原告 張全慶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以6,288,000元出售予原 告,並已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83-2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李映萱則未將名下土地出售予原告。
㈢仰德法律事務所因受原告委託,於寄發信函(發文日期:10 3年6月18日、發文字號:103德律奉字第010號)予被告,催 告被告完成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暨相 關過戶事宜。
㈣原告因被告未完成上開183-24地號出售乙事,對被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受理 ,並於訴訟中就被告出售183-8、183-24、183 -27及183-28 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僅出售183-8、183-27及183-28地號三 筆土地,是否產生土地單價交易價格之差異乙事,囑託社團 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認僅出售183-8、183-27及183-28地號三筆土地之合理總



價為5,366,448元。
四、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各460,77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460, 776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已交付買賣價金6,288,000元予被告及訴外人李卓 瑞敏、李聰榮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有同法第226條 及227條第1項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8日與原告書立同意書,願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183-28及 183-24地號等四筆土地,以每分8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 嗣後,嗣後僅被告及其配偶李卓瑞敏、其子李聰榮三人與原 告之代表即原告張全慶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183-8、183 -27及183-28地號三筆土地以6,288,000元出售予原告,並依 原告指示登記予原告及其餘訴外人,同段183-24地號土地經 定期催告,迄未完成出售事宜,原告為此曾依民法第110條 無權代理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經法院為敗訴之判決,爰改 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正。
㈢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同意書係偽造、誣告云 云。惟前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5日期日已自認被 告簽立同意書之事實(參見該案第一宗卷第28頁反面筆錄) ,蓋前案訴訟代理人係於書立同意書當日在場見聞,本件被 告訴訟代理人當日並未在場,是其於訴訟中空言抗辯,自非 可信。另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業已支付三筆土地買賣價金6,28 8,000元乙節,於本件要求原告應提出事證及說明,惟兩造 於前案審理中被告均未爭執買賣價金未予支付,且原告若未 依約支付價金,被告及訴外人李卓瑞敏、李聰榮應無可能於 102年5月14日與原告張全慶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配合辦理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再者,原告對於買賣價金之支付,亦已說明:買賣契約定金 50萬元,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被於前案業已自



認(參見前案第一宗卷第108頁反面筆錄)、各期價款則係 匯入李卓瑞敏及李聰榮之金融帳戶,合計5,788,000元。其 中4300萬元匯入李卓瑞敏之金融帳戶(參見前案第一宗卷第 140至144頁臺南市楠西區農會函覆李卓瑞敏交易明細表), 餘額則匯入李聰榮之曾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李聰榮於前案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官詢問是 否有收到完稅款及交屋款,並未否認,並陳述:原告張全慶 也有匯1、2百萬到伊郵局帳號(見前案第一宗卷第125頁筆 錄)等情,核與前案所附卷證相符,可認原告及其委託之人 業已支付買賣價款屬實。被告訴訟代理人空言質疑買賣價金 明細不清楚,復經本院諭知應提出李聰榮(同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上開郵局存摺或明細資料供查對,卻託言未遵期提出 ,是其片面質疑買賣價金支付不清云云,自非可信。 ㈣承上調查,被告既已同意出售四筆土地予原告,嗣後僅完成 其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筆同段 183-24地號土地,經原告委由仰德法律事務所寄發信函催告 被告,被告迄未完成土地買賣及相關過戶事宜,及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李映萱(即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審理時 陳述內容以觀,可認被告已無出售上開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可 能,而有給付不能之情狀。茲依前案認定之事實,被告並未 獲得李映萱之授權,擅自同意出售上開地號土地予原告,足 見,本件給付不能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之,原告依 據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 屬有據。
㈤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有民法第216條第1項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與訴外人張全輝等10人興建互助莊園 ,供退休後共同居住、生活之用,乃願以每分地88萬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四筆土地,嗣後被告僅能配合完成三筆土地之 買賣,同段183之24地號土地未能完成買賣之義務。茲依原 告提出四筆土地之地籍圖,183-2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筆土 地中央,顯足影響原告等人對於土地整體之規劃及利用,及 依前案卷宗所附資料,日後恐有設置檔土牆必要,而有若干 費用支出。及原告等人實際上因通行問題,另向訴外人購買 相鄰土地,需另支付買賣價金及增加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費 用支出,均有造成損害之可能。惟原告係以其購入三筆土地 之價金6,288,000元,及依前案送請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三筆土地合理價格為5,366,448元, 主張支付價金逾土地合理價值,受有921,552元之價差為其 損害額。然原告願以每分地88萬元向原告買受土地,就其內



心真意為四筆土地或縱為三筆土地亦無妨,均為其內心之動 機,而與所受損害無關。況且,原告知悉無法同時購入183 -24地號土地之情況下,仍願以原約定單價先行買受三筆土 地,此買賣價金顯為買賣雙方出於自由意志而成交,何來損 害之可言。原告以上開價差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 額之計算,據而請求被告分受予原告二人,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出售四筆土地予原告,嗣後僅完成三筆 土地之出售,另筆183-24地號土地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原告對於所受之 損害,係以買賣價差為其損害額之認定,惟此價差非屬原告 所受損害,及原告對於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 益,並未提出相關損害項目及費用單據供本院審認。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價差各460,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件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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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