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73號
CYDM,92,簡,173,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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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之「徐甲○○」應更正為「甲○○ 」及被告係基於幫助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乙○○可預見綽號「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 、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 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帳戶予「 陳仔」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十六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記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借帳戶存摺,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且使警察機 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非 輕,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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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