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顏淑熒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張水琴
黃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張水琴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張水琴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黃清棻共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張清棻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水琴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 配。」嗣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 記)之建物,且經本院向臺南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查 結果,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黃清棻(持分比 各50000/100000),是原告乃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民事聲 請狀追加黃清棻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 告與被告張水琴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
被告張水琴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二、原告與被告黃清棻共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黃清棻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而依原 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變更、追加之訴亦得 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提 起之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 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 且本院認此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 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水琴、黃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平 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水琴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02.6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黃清棻所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雖不得訴請 分割,惟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於民法第831條 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繼 承人自得就該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訴請裁判分割,法院亦得就該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本件系爭建物 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雖 不得逕對該物所有權訴請分割,惟衡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變價分割,應屬有據 。再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約莫不到10坪大小,倘以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5坪,顯然無法充分利用 ,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況系爭土地上尚存有系爭建物 ,該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原物分割亦顯有困難。反之,如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對共有人而言,將屬最有利益之方式,是系爭房地之 分割方式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土地上設定有被告債 權人朱恩董之抵押權,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假扣押執行(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已於100年7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惟因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併案執行,致系爭土 地未能塗銷查封登記),倘若以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土地 上之假扣押仍無法除去之情事,是將系爭房地全部為變價分 割,再將變價所賣得之價金,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分配與兩造,較為妥適。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平 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張水琴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02.6平方公尺)為 原告與被告黃清芬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6年7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 1063113665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主檔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B屋固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乙 、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B屋 所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B屋「所有
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 「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 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 之客體,且毋需辦理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查 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屬於法 律所定不得訴請分割裁判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意旨,仍得 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 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3平 方公尺(約9.9825坪),系爭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主要建 材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各樓層面積 僅為50.9平方公尺(1層)、25.8平方公尺(2層)、25.9平 方公尺(3層),並非寬闊,且目前無人居住使用,荒廢許 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19-22頁),倘依兩造之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 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 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者,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僅有樓下 單一門戶進出,屋內各層樓共用一樓梯,並無法區隔為獨立 空間使用,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 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減損經濟價值;且原告係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張水琴則係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嗣再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被告黃清棻, 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存在,是系爭不動產自有難以原物分割 之情形。惟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予以分配,即 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不 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件 分割使用方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為有利。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就原告所主 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為爭執,亦未以書狀主張其他分割方案或
抗辯變價分割有何不妥適之處。是以,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 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 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 以價金按兩造之權利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 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㈣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最高法院69年7月29日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張水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雖經假 扣押(本院卷第8頁),然依上說明,當不影響裁判分割之 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房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方式,並各按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比例 分配價金,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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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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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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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顏淑熒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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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張水琴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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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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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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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及│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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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顏淑熒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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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黃清棻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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