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丙○○ 男五十
右列異議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裁定異議駁回,經
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
交抗字第八三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為:異議人黃敏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MQ—七二0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延溪公路,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處罰鍰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二、異議人丙○○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為:本件案發當時,異議人駕車,乘坐前座之人 為異議人之妻吳芳月,二人係因不知前方森林區有無開放,而將車駛向乙○○警 員身旁,欲由吳芳月下車詢問,因異議人將車行駛得太靠近乙○○警員,故吳芳 月解下安全帶未下車而直接搖下車窗詢問,故異議人並無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因而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查,經本院傳訊舉發 本件交通事件之警員乙○○、甲○○二人,乙○○陳稱:「我當時在派出所前方 約十公尺左右值勤舉發違規,當時我站在路旁目視從『車窗』看到駕駛座旁邊的 乘客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將之攔下來,攔下來之後,我就帶他們進去派出所, 交由甲○○,說乘客沒有繫安全帶,由異議人交證件給甲○○開立罰單。」,甲 ○○陳稱:「當日我剛好在值班台開完前一輛車的罰單後走出來,我正好站在派 出所的騎樓下,剛好看到乙○○欄查異議人的車子下來,帶到我那邊,說要進去 開罰單。」「(問:當時是乙○○告訴你違規事由,還是你看見異議人乘客未繫 安全帶?)『是乙○○告訴我的』」,而經本院勘驗異議人當日所駕駛之MQ— 七二0二號自小客車,其前車窗貼有隔熱紙,足以影響視線,又依據乙○○所指 當時取締異議人時目視之角度,並不易從車窗看見前座乘客有無繫安全帶(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況乙○○警員陳稱其竟能從異議人自遠方駛來之 車輛車窗目視到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殊與一般常情有違,從而,乙○○警員舉 發本件交通事件所依據之事實非無瑕疵可指,又甲○○警員之舉發係依據乙○○ 警員之轉述,並未親見異議人違規情事,綜上,尚難謂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 機關疏未詳查,遽行裁罰,尚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