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蔡燕慧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李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前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本院
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迄日 」欄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在臺東縣地區承包施作道路工程 ,自101至105年間陸續在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各借用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292 萬元。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除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外,均是在被告出具借據之同時,由原告交付現金 給被告收訖。於各筆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僅於101年3月14 日返還借款10萬元,其餘均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時間,向其借用 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款項,其後僅償還附表編號1借款 中之10萬元,其餘均未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80萬元 【計算式:10萬元(編號1)+25萬元(編號2)+15萬元( 編號3)+20萬元(編號4)+60萬元(編號5)+50萬元( 編號8)=1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6紙附卷為證( 見臺東地院卷第6至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向其借用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等語,並提出103年9月23日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原告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照片影本6張、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1張及LINE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為證(見臺東地院卷第7頁、第10至13頁 )。然依上開匯款回條聯所載,原告於103年9月23日係將30 萬元匯入戶名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之帳號中,惟被告並 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 或其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尚難認該紙匯 款回條聯所載之3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又前揭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3年9月23日自 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以及有於104年5月18日自其彰 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2萬元、49萬8,000元之事 實,然無法遽認原告提領該等款項後係作為借款交付被告。 另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原告為催告被告還款所書 寫之文字,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兩造間有 附表編號6、7兩筆借款之事實,故均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原 告借用附表編號6、7兩筆借款之依據。況依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5向原告借款時,均有書立借據,直至105年1月8日借用 最後一筆款項時亦有書立借據為證等情,可知原告於被告向 其借款時,為保自身權益,均有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留下 借款憑證之習慣,然原告自承被告於103年9月23日、104年5 月18日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6、7兩筆款項時,並未書立借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此與兩造向來借款之模式有 異,實難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此兩筆款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採認。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 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借款,兩造約定有如附表「清償日」 所示之返還期限,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兩造雖未約 定返還期限,然依原告於起訴狀後附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稱:「還錢是天經地義的」,原告並 曾向被告表示:「也知道你很努力工作才一次一次借你,就 需用錢才追討」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在106年1月19日本件 起訴前,即曾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等語為可採;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106年7月7日送達被告(於106年6月17日登載 於新聞紙而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於106年7月7日發生送達 效力),距離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已逾1個月以上,故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借款均已有返還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編號│借款日 │借款金額│清償日 │利息起迄日(依週年│應返還金額 │
│ │ │(新臺幣)│ │利率5%計算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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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19日│20萬元 │101年2月20日│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萬元(101年3│
│ │ │ │ │清償日止 │月14日償還10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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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1日 │25萬元 │101年8月13日│自101年8月14日起至│25萬元 │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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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17日│15萬元 │102年6月5日 │自102年6月6日起至 │15萬元 │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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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9月18日│20萬元 │未記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20萬元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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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月6日 │60萬元 │未記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60萬元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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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23日│30萬元 │未記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30萬元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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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18日│72萬元 │未記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72萬元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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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月8日 │50萬元 │105年1月10日│自105年1月11日起至│50萬元 │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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