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
,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至八行「 LXL—541」等文字應更正為「LXL—541號」)。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五)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六)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陳高壽陳明係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有前開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可稽,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狀況,所犯已造成被害人何壽南死亡之結果,惟 就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有上揭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 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