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3號
TNDV,106,訴,71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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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楊黃麗美
      盧陳麗華
      張秋霞
共   同 藍慶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元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七九七之一、七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牡丹之權利範圍各七0分之一0),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收歸國有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及自其 分割增加之同段797-1 及79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日據時期為台南州三分子段162 地號,臺灣光復後辦理土 地總登記為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伊等之祖母陳牡 丹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70分之10,原登記住所台南市 東門町二丁目87號(即日據時期之台南州東門町二丁目八十 七番地),門牌於35年間變更為台南市○區○○路000 號, 再於56年間整編為東門路76號。嗣陳牡丹於57年7 月16日死 亡,並為死亡除戶登記,所遺財產應由其女蔡燕繼承,而蔡 燕復於84年10月9 日死亡,原告楊黃麗美盧陳麗華蔡燕 之長女及次女,長子高世明已先於64年5 月14日死亡,其子 高大為又於88年7 月1 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原告張秋霞高世明之配偶、高大為之母,繼承高大為之應繼分,故陳牡 丹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㈡詎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玉珍於88年間因租佃爭議,對共有人陳 牡丹等人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644 號訴訟,其於審理期間 以陳牡丹於光復後音訊全無,失縱多年為由,聲請本院以88 年度繼字第443 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前身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陳牡丹之財產管理人。嗣該處以財產管 理人身分,先聲請本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509 號裁定公示催 告,再以91年度亡字第4 號判決宣告陳牡丹於45年1 月1 日



下午12時死亡;繼之再聲請本院91年度繼字第320 號裁定選 任其為陳牡丹之遺產管理人,嗣對陳牡丹之債權人、繼承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後,以公示催告期滿且無人承認 繼承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亦無人申報債權等情,依民法第 1185條規定,將陳牡丹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93年6 月4 日登記收歸國有。㈢伊等嗣於105 年10月間接獲地政機 關通知陳牡丹另有其他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查證後始發 現陳牡丹誤遭法院為死亡宣告及其財產被收歸國有之事,因 請求被告歸還遭拒,乃另聲請本院106 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 撤銷91年度亡字第4 號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收歸國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伊係依照法定程序,將陳牡丹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登記為國有等語,並提出91年間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①日據時期台南州三分子段16 2 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②台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③台灣省臺南市東區戶口清除戶 謄本、③高大為死亡除戶謄本、④台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⑤本院88年度繼字第443 號裁定指定 失蹤人陳牡丹之財產管理人、⑥本院91年度亡字第4 號陳牡 丹死亡宣告判決、⑦本院91年度繼字第320 號裁定選任陳牡 丹遺產管理人、⑧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178 號裁定對陳牡丹 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⑨系爭土地收歸 國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⑩系爭土地第二類電子謄本、⑪原 告戶籍謄本、⑫陳牡丹繼承系統表、⑬台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105 年9 月29日函知原告申辦被繼承人陳牡丹所遺台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⑭被告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105 年11月18日函、⑮日據繼承年號對照表、 ⑯本院106 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27-177頁、第243-250 頁、第253 頁),可資證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繼字第443 號裁定原本(該 卷宗及88年度訴字第644 號卷宗均已銷毀)、89年度家催字 第509 號及91年度亡字第4 號、91年度繼字第320 號、91年 度家催字第178 號,暨106 年度亡字第12號等卷宗,審認陳 牡丹於57年7 月16日死亡之事實,業經其戶籍謄本記載明確 ,顯示本院於88年至91年間受理指定財產管理人、死亡宣告 判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等事件時,陳牡丹乃已確 定死亡,並非失蹤或生死不明之狀態,洵堪認定。 ㈡又依前揭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陳牡丹生前之



住所原在台南市東門町二丁目87號(即日據時期之台南州東 門町二丁目八十七番地),該門牌嗣於35年間變更為台南市 ○區○○路000 號,再於56年間整編為東門路76號,亦堪認 定。然觀之本院88年度繼字第443 號指定陳牡丹之財產管理 人事件,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牡丹之住所為「 台南市東門二丁目24號」,然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保管之 日據時期「台南州東門町二丁目24番地」,並無陳牡丹戶口 資料;又依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於35年間 繳驗憑證申請書,陳牡丹並未申報,足認其已離去該住所, 亦查無設籍資料等理由,認定其符合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見該裁定理由第三段第㈠、㈤項);再對照被告提出系爭土 地於91年間電子登記謄本,亦登載陳牡丹之住所為「台南市 東門二丁目24號」之情。推認疑似於84年間辦理地籍資料電 子處理作業後,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將陳牡丹之住所誤載為 「台南市東門二丁目24號」,以致本院於88年間受理指定財 產管理人事件時,因該址查無陳牡丹戶籍資料,故認其已失 蹤,再衍生後續之死亡宣告、選任遺產管理人及繼承公示催 告事件等錯誤程序。
㈢按家事事件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 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 行為,不受影響」、第2 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 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 之責」。查本件被告將陳牡丹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收歸 國有,乃係依據本院91年度亡字第4 號對陳牡丹之死亡宣告 判決而為,而該判決嗣經本院106 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撤銷 確定,則收歸國有之程序即失所附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2 項、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收歸國有登記,恢復為陳牡丹所有,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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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