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因不勝酒力而撞擊RL-0067號自小客貨車後滑 倒,再撞擊葉秀戀外其於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十三時十四分許,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測試血液之酒精度濃度為三 一一MG/DL,此有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又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 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濃度三百至四百間時會有 木殭、共濟失調、甚至括約肌失控等症狀,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三一一 MG/D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被告確因酒醉而撞 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