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76號
TNDV,106,訴,676,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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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蔡豐光
訴訟代理人 朱冠榮
      羅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豐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參照。本件原 告之訴,其中關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於備位 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於訴訟中知悉該信託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由本院另案判決撤銷在案 ,乃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改以代位被告羅淑玲,請求被告蔡 豐光將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 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
⒈被告羅淑玲於100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原證1), 約定於訴外人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 聯海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聯海公司陸續於105年5月 5日、5月18日、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75萬元、25萬 元、75萬元、25萬元、75萬元(參見原證2之借據6份),6 筆金額合計300萬元。另於104年5月26日、105年5月18日先 後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各1份(原 證3),分別於105年3月14日、105年7月1日申請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110萬元、90萬元(參見原證4之申請書2份) 。上開金額共計500萬元。
⒉訴外人聯海公司於105年8月間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債權管理部公告為於其他銀行之授信通報發生逾期,聯 海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425萬元未償還,被告羅淑玲於1000 萬元限額內擔任聯海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聯 海公司積欠原告上揭425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參見原 證5之105年9月5日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詎被告羅淑 玲為脫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於105年8月17日先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 55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參見原證6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設定28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蔡豐 光,於同日又以信託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同一人即被告蔡豐光
⒊因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實,妨害原告債 權之行使,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撤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本於塗銷不動產信託 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據以請求塗 銷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坐落在臺南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㈡關於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 為及105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經 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原證 7)撤銷,被告蔡豐光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7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業經確定。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02號判決,被告蔡豐光應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自另案判決確定迄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 未塗銷,未回復為被告羅淑玲所有(參見原證8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因被告羅淑玲對原告負有債務425萬元未償 ,又怠於對被告蔡豐光行使民法第767條侵害排除請求權, 原告茲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羅淑玲請求 被告蔡豐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關於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附件5、附件6)。
⒉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 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 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 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附件3)。 ⒊本件被告羅淑玲先於105年8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月17日 短短期間內,再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豐光(參見原證6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抵押權設定債務 人暨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羅淑玲,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105 年8月16日消費借貸),並於同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 月16日)旋即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蔡豐光。除被告間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即不合常理外,再參酌被告間於同時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已為本院判決撤銷及塗 銷登記,可證被告二人間並無設定抵押之真意,系爭抵押權 實際上無所擔保債權之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實為被告 羅淑玲為脫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與被告蔡豐光通謀虛偽設 定或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⒋綜上,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依前揭司法院 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蔡豐光舉證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㈣原告方面並出庭陳述:另案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未依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確定判決辦理塗銷被告間的信託登記 (參見原告提出本案卷第70至71頁於106年9月5日列印之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方面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希 望能夠一次處理。原告就被告羅淑玲庭呈本案卷第62至63頁 其於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於第 五頁行次24於105年8月16日有被告蔡豐光匯款280萬元之紀 錄,沒有意見,但被告羅淑玲在翌日就把帳戶內的400餘萬



元的存款全數領出。被告尚未提出足夠的借據及其他相關的 證明證明抵押權債權存在,所以原告否認。本件有向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授信保證,所以針對被告間借貸之事, 我們還是認為被告提出的不足。
㈤聲明:
⒈關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請判決:被告蔡豐光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7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⒉關於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請 判決:
⑴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7日所登記(收件 年期:105年、收件字號:新地普字第072980號)、登記原 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⑵被告蔡豐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17日所登記(收 件年期:105年、收件字號:新地普字第072980號)、登記 原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普通抵押權塗銷。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豐光出庭陳述:
⒈伊與被告羅淑玲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伊提出匯款280萬元申 請書、有被告羅淑玲簽章之105年8月15日借貸280萬元備忘 錄各1紙(本案卷第60、61頁),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被告羅淑玲是伊前妻的嫂嫂。上開匯款申請書右上方日期欄 未載日期,應該是伊當時沒有填寫日期,但是下方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8月16日的戳章。伊確實有借出28 0萬元,伊不了解為何伊的債權會不存在。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
被告蔡豐光是伊妹妹的前夫,今天本來要到庭,因為他的外 商主管來,所以無法到庭,伊對本件借貸很清楚,可以說明 ,所以他叫伊來。被告蔡豐光當時雖跟伊妹妹離婚,但是我 們私交不錯,伊跟被告羅淑玲之前是夫妻關係,那時是伊帶 著被告羅淑玲去找被告蔡豐光借錢,系爭房地以前是伊爸爸 所有,當時伊爸爸是200萬元賣給被告羅淑玲,後來伊住院 住了800多天,被告羅淑玲一方面照顧伊,一方面因為開設 的公司被倒了好幾百萬元,需要資金,才去向被告蔡豐光借 錢,當時房子已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中國信託銀行,房 子的價值大概是250萬元,房子已經沒有價值,被告蔡豐光 完全是站在幫助我們的立場,借錢給我們,代書辦理時建議 我們用信託,說這樣子如果被告羅淑玲沒有還錢,被告蔡豐 光可以去處分這個房子。伊覺得銀行因為懷疑就提起訴訟,



並不是很公平。被告蔡豐光曾經到美國紐約唸書,一直在外 商公司任職,是全世界第二大公司,他是主管階級,他在紐 約上班兩三年,回來臺灣分公司當主管,伊知道他的薪水很 高,生活也蠻節儉,所以有能力借錢給伊前妻等語。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羅淑玲出庭陳述:
⒈當初確實有需要,才跟被告蔡豐光借錢,伊讓被告蔡豐光全 權處理。伊有簽一張借貸備忘錄,備忘錄由被告蔡豐光持有 。伊庭呈伊於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 摺,於第五頁行次24於105年8月16日有被告蔡豐光匯款280 萬元之紀錄(本案卷第62至63頁)。伊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債務金額大概500多萬元(惟查被告 羅淑玲此言與原證6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230萬元等情不符),第一順位大概沒有辦 法全數受償。伊當初確實有向被告蔡豐光借錢,所以才會有 那張備忘錄。
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代位被告羅淑玲請求被告蔡豐光塗銷信託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24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聯海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425萬元債務 未償還,被告羅淑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 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羅淑玲所有,先於105年8月 9日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於105年8月17日再設定第二順位 、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蔡豐光,及 以信託為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16日),於105年8月1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豐光所有。嗣因上開信託登記已有礙債 權人之請求,另一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提起撤銷信 託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業已判 決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 命被告蔡豐光應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另案判決確定迄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未塗銷 乙節,已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委任開發國 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羅淑玲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102號請求撤銷信託等事 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
⒊依上開之調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後,應回復 登記為被告羅淑玲所有,惟被告羅淑玲怠於行使權利,迄未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被告蔡豐光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依該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原告為被告羅淑玲 之債權人,其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被告羅淑玲請求被告蔡豐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本件承上,原告主張應回復為被告羅淑玲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因有被告間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不 實,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顯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質疑被告間有設定抵押之真意,主張系爭抵押權實 際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提出債權存在之事證。 茲據被告蔡豐光到庭陳稱:被告羅淑玲是其前妻的嫂嫂,二 人間有借貸關係,被告羅淑玲向其借貸280萬元,並提供系 爭抵押權設定予伊,至於辦理信託登記則是代書的建議乙節 ,已據提出被告羅淑玲簽章之105年8月15日借貸280萬元備 忘錄、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8月16日戳章之 匯款280萬元申請書各1紙(本案卷第60、61頁)為證,核與 被告羅淑玲陳述:有向被告蔡豐光借錢等語,及提出其於合 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於第五頁行 次24於105年8月16日有被告蔡豐光匯款280萬元之紀錄(本 案卷第62至63頁)等情相符。可信,被告蔡豐光交付280萬 元予被告羅淑玲之事實,及被告羅淑玲有書立備忘錄以為被 告間借款之憑據之事實。
⒊雖原告以被告蔡豐光之款項匯入後,被告羅淑玲隨即提領出



之動作,質疑上開借貸之真正。惟另據參與本件借貸過程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羅淑玲是伊前妻,被告蔡豐光是 妹妹的前夫,伊與被告蔡豐光私交不錯,是伊帶被告羅淑玲 去找被告蔡豐光借錢,…伊住院住了800多天,被告羅淑玲 一方面照顧伊,一方面因為開設的公司被倒了好幾百萬元, 需要資金,才去向被告蔡豐光借錢,當時房子已經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給中國信託銀行,房子價值大概是250萬元,房 子已經沒有價值,被告蔡豐光完全是站在幫助我們的立場, 借錢給我們,是代書建議辦理信託,說這樣子如果被告羅淑 玲沒有還錢,被告蔡豐光可以去處分這個房子。伊覺得銀行 因為懷疑就提起訴訟,並不是很公平。蔡豐光一直在外商公 司擔任主管職位,薪資很高,…有能力借錢給伊前妻等語, 業已詳述本件借貸之緣由,且與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相符。 及其陳述系爭不動產當時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蔡豐光時已無價值,被告蔡豐 光完全是基於幫忙而借款乙節,亦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情狀相符,堪認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及有交付借 款280萬元之事實,二人間有借貸關係之成立,應可採信。 ⒋承上調查,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成立,並由被告羅淑玲提供 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蔡豐光,被 告於105年8月17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係存在。原告片面否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又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蔡豐光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其餘主張、 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 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可資參照。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70,795元 外,兩造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795元 。及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僅為被告未踐行塗銷信託登 記之行為,其餘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兩造勝訴之比例, 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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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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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使用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類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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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段│1746 │乙種建│204 │全部 │
│ │ │ │築用地│ │ │
├──┼──┬───────┴────┼───┼───────┼──────┤
│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主要用│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途、建│(平方公尺) │ │
│ │ │ 門 牌 號 碼 │材、層│ │ │
│ │ │ │數 │ │ │
│ ├──┼────────────┼───┼───────┼──────┤
│ │41 │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段1746│住家用│總面積:141.89│全部 │
│ │ │地號 │、加強│一層:73.39 │ │
│ │ ├────────────┤磚造、│二層:63.92 │ │
│ │ │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55號 │2層 │走廊:4.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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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