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1號
TNDV,106,訴,621,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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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余曾杏
      楊余招治
      余明山
      余淑娟
      余淑綺
      余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余全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余笨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以下方式分割:附表一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之遺產暨其利息,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余明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余曾杏楊余招治余淑娟余淑綺余靜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訴外人即債務人余全得與被告公同共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 笨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債權(以 下合稱系爭遺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 房屋,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訴 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余 全得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 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余全得於82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15年期興家 綜合貸款新臺幣(下同)2,380,000 元,惟僅攤繳本息1 年 有餘後,尚積欠原告本金2,303,60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對余全德向本院取得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權 ,經本院發給原告86南院慶方1401字第8023號債權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為「余全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83,715 元及 自84年12月20日起按週年利律百分之9.9 計算之利息,並自 8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其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南院慶94執西字第 8599號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原為余笨所有,余笨已於91 年8 月14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余全得及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余全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對余全得應分得之遺產拍賣受償,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9 條、第830 條規定,代位余 全得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余全得 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余明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略 以: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對於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 訟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余曾杏楊余招治余淑娟余淑綺余靜如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余全得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另系爭遺產原為余笨所有,現由余全得與被告公同共有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3 月4 日南院慶94執西字第8599號 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余笨之繼承系統表、余笨之 除戶謄本影本、余全得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附表 一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107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余全得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106 年8 月 28日木柵106 字第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第152 頁背面、 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且為被告余明山到庭時所不爭執, 另被告余曾杏楊余招治余淑娟余淑綺余靜如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 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 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 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 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 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余全得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為到庭之被告余明山所不爭 執,未到場之被告余曾杏楊余招治余淑娟余淑綺、余 靜如亦為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 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余全得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余全得請求分割余全 得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雖請求依附表三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余全得及被告分別共有,然其中附表二之存款 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是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從而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 情狀,認原告主張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案,尚屬可採,另附 表二之遺產,則應為原物分配,方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余全 得請求將余全得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余全得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笨未分割之遺產(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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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段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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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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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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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 │
├──┼──────────────┼────┤
│ 4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1/10 │
├──┼──────────────┼────┤
│ 5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1/1 │
├──┼──────────────┼────┤
│ 6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1/5 │
├──┼──────────────┼────┤
│ 7 │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1/5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余笨未分割之遺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之存款債權)
┌──┬────┬─────┬───────────┐
│編號│局號 │帳號 │未包含利息之結存金額(│
│ │ │ │至106 年8 月28日止) │
├──┼────┼─────┼───────────┤
│ 1 │0002703 │0822735 │ 114元 │
├──┼────┼─────┼───────────┤
│ 2 │0002703 │3-09756471│ 1,000,000元 │
├──┼────┼─────┼───────────┤
│ 3 │0002703 │3-09918199│ 1,000,000元 │
├──┴────┴─────┴───────────┤
│註:編號2、3尚有定存質借貸款及貸款利息 │
└─────────────────────────┘
附表三: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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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余曾杏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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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余全得 │ 7分之1 │
├──┼─────┼───────┤
│ 3 │ 楊余招治 │ 7分之1 │
├──┼─────┼───────┤
│ 4 │ 余明山 │ 7分之1 │
├──┼─────┼───────┤
│ 5 │ 余淑娟 │ 7分之1 │




├──┼─────┼───────┤
│ 6 │ 余淑綺 │ 7分之1 │
├──┼─────┼───────┤
│ 7 │ 余靜如 │ 7分之1 │
└──┴─────┴───────┘
附表四:
┌──┬─────┬───────┐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
│ │ │比例 │
├──┼─────┼───────┤
│ 1 │ 原告 │ 7分之1 │
├──┼─────┼───────┤
│ 2 │ 余曾杏 │ 7分之1 │
├──┼─────┼───────┤
│ 3 │ 楊余招治 │ 7分之1 │
├──┼─────┼───────┤
│ 4 │ 余明山 │ 7分之1 │
├──┼─────┼───────┤
│ 5 │ 余淑娟 │ 7分之1 │
├──┼─────┼───────┤
│ 6 │ 余淑綺 │ 7分之1 │
├──┼─────┼───────┤
│ 7 │ 余靜如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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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