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28號
CHDM,106,簡,1428,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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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胡秀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 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 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 街000巷0弄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街00巷00號 )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接續聚集不 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並供賭客以通訊軟 體LINE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 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以每支新臺幣(下 同)100元為單位計算,每支「二星」、「三星」、「四星 」
之賭金分別為74元、64元、62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各可 得5,700元、5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 簽賭金全歸胡秀鸞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 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5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賭客黃菊位於彰化縣○○鄉○○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黃菊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秀鸞傳 送簽賭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胡秀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菊胡穎湶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警員莊富德提出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 年 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賭客黃菊向被告下注簽賭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照片(含簽注 單照片)共81張。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 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 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 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 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 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 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 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 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 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 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 之罪,惟被告自105 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所 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認均屬接續犯,檢察官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 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及其犯罪之手段、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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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