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05號
TNDV,106,訴,60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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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蔡少懷即謝雪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璋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66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 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中利息債權期間應更正為105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又其中違約金新臺幣964,000 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1 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鳳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7 日具狀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66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 日所製作,預定於106年4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以下稱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於 106年3月31日收訖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命令,旋即 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66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本院105補字第226號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所定之期間,應屬合法。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郭明鑑,郭明 鑑並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9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雪娟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24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11),為向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之擔保,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訴外人蔡岳璋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96 萬元、56萬元,因未按期繳納本息,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於94年4月4日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後,受償1,481,355元 ,尚不足受償本金507,182元、72,024元,合計798,865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再執本院94年 度執實字第13431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4年 度促字67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對謝雪娟在本金507,182元、72,024元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97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因謝雪娟已於105年3月26日死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乃以 原告即謝雪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繼續為強制執行,並查封 登記在謝雪娟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第3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於94年2月18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391號假扣押事件),復於94年3月4日辦 妥查封登記。嗣謝雪娟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於謝雪 娟再清償30萬元後,即免除剩餘債務。謝雪娟於98年12月 3日清償30萬元,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於98年12月4日向 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將94年3月4日臺南地所登字 第09400023840號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因此,謝雪娟對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已清償,不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竟 未辦理清償債務完畢之手續,反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 為鉅大財團卻違反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而系爭分配表次序「4」、「10」、「11」所載之 債權本金,既經兩造成立協商為部分清償並經債權人撤銷 假扣押,債務顯已消滅,其請求顯屬無據,分配表分配之 債權額應全部剔除,將該筆債權241,655元(199,204+ 35,141+7,310=241,655)分配予原告。(二)謝雪娟為擔保對被告陳秀鳳於103年4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債務,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謝雪娟為強制執行後 ,於106年2月14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系爭不動產拍賣 後,就拍賣所得價金,被告陳秀鳳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



依分配表次序「9」記載:債權原本500,000元,債權利息 (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日數964)、利率 年利20%,金額264,110元;債權原本500,000元,違約金 (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日數964)日息 0.20000%,金額964,000元。惟謝雪娟於103年4月8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秀鳳設定抵押債權500,000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登記,按其約定103年4月3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發生之債務,約定清償日期103年7月3日,利息(率 ):無……違約金:按本金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系爭 分配表次序「9」記載:利息,年利率20.0000%,分配金 額264,110元。惟被告陳秀鳳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載利息(率)為無,故系爭分配表此部分利息之分配,顯 與事實不符,應予以剔除更新分配。又被告陳秀鳳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無利息之約定,究其原由,無非以謝雪娟陷 於債財務危機之際,而不得已屈從此借款條件。況謝雪娟 與被告陳秀鳳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率雖為無 ,但就遲延利息則約定為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則約定 為每萬元每日二十元,則違約金換算每日為一千元,折合 年利率換算為百分之七十三,總額利率為年息百分九十三 ,明顯規避重利,致使謝雪娟不察而掉入圈套,顯然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契約無效,及違反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被告陳秀鳳就次 序「9」之分配額96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原告僅需償還 積欠被告陳秀鳳本金50萬元,並將剔除之金額1,228,110 元(計算式:264,110+964,000=1,228,110元)分配予原 告。
(三)並聲明:
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66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分配之債權額241,655 元應全部刪除 ,將該金額234,345 元,改為分配予原告;就被告陳秀鳳 所分配之債權額1 ,728,110元應減500,000 元,並將減少 之金額1,228,110 元改分配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
(一)謝雪娟於89年12月29日邀同其前夫蔡岳璋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貸款契約二紙,向被告借款共計252 萬元。因謝雪娟於 9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業經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主張加速到期條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431 號 執行拍賣其擔保物後,尚不足清償798,865 元,及自94年



10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逾期繳付期間,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查得謝雪娟另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之系 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3 日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由本院94 年度執全字第391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謝雪娟於98年 11月19日因尋得買主陳小姐,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陳情部 分還款20萬元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意為自行出售後再轉 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評估當時謝雪娟所提部分還款金額 偏低,經謝雪娟允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高還款價金30萬 元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利買賣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原 告所述免除債務之事。惟謝雪娟經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亦 遲未續行償還結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00 年3 月18 日發函催告,故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催告 函、及無任何違約繳息,絕非屬實。謝雪娟前因未依約續 行還款,業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催理亦置之不理,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661 號受理在案,並依據該貸款契約上所 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原告(即謝雪娟之繼承人) 等應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無不當 ,自屬合法。
(二)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秀鳳則以:
(一)謝雪娟與被告陳秀鳳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書未約定利息 ,但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謝雪娟親自前往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661號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陳秀鳳同意系爭分配表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減 縮為自105年3月3日起算,而利率、違約金之數額則依照 契約書計算。按債務人謝雪娟之債務屆清償期後,雖未清 償本金,但每月3日有持續支付利息,最後一次至被告陳 秀鳳處繳納利息105年2月3日,該次付利息是支付105年2 月3日到105年3月2日之利息。故自105年3月3日起之利息 並未支付。
(二)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訴外人謝雪娟之債權人,原告執本院 94年度執實字第13431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 94年度促字67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對謝雪娟為在本金507,182元、72,024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97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因謝雪娟已於105年3月26日死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乃 以原告即謝雪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繼續為強制執行,並查 封登記在謝雪娟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同段第359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二)被告陳秀鳳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8 日設定50萬元之 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7 月3 日,遲延利息依年 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按本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 動產,獲得價金2,219,8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 3月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6年4月11日進行分配。依系爭 分配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以普通債權人,列為分配表次 序4,優先受償執行費7,310元,次序10普通債權199,204 元、次序11普通債權35,141元,分配不足額454,089元; 被告陳秀鳳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列為分配表次序6,優 先受償參與分配執行費4,000元,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優 先受償本金500,000元、利息264,110元及違約金964,000 元,全部受償。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 明異議,並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雪娟積 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已因部份清償及免除而消滅,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系爭分配表次序4 、10、11之債權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 告,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雪娟積欠被告 陳秀鳳之債務,並無利息之約定,另債務人並無違約,違約 金之約定過高、並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應屬無效,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 有關利息264,110 元、違約 金964,000 元均應予刪除,並改分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雪娟積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 已因部份清償及免除而消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再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次序4 、10 、11之債權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 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



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 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又因債務人資力減少,以其財 產部分清償債權人,除債權人就未受清償之部分,顯然表 示免除之意思,或於受領之際,將債務證書交還銷毀,依 通常情形得認為免除者外,債權人雖已受領款項,而其餘 部分之債務,仍不得即認為免除。
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陳情書、98年12月3 日匯款30萬 元予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業務專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58 頁) 為證。惟查,銀行業者就逾期未清償之借款人財產實施假 扣押,除為保全其債權外,另方面,亦藉此促使借款人按 期還款;因此,實務上,借款人一旦正常還款後,銀行業 者即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非謂撤回假扣押執行,即有 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再依上開陳情書記載,略以:「謝 雪娟位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之公寓95年遭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拍賣後,尚有798,865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 ;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再假扣押執行謝雪娟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羅先生亦揚言將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謝雪娟為不使其母親臨老居無定所,乃 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陳情,願意『先行』償還20萬元,以 撤回假扣押執行,朋友才可能伸出援手……也願意用最大 誠意來『處理後續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的債務』……」 等語。足見,謝雪娟向國泰世華銀行陳情,僅係希望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撤回假扣押執行,以使其母親得以安居,並 使友人放心伸出援手,本無以清償20萬元後,即得免除全 部債務之意思。此與銀行業將本求利、錙銖必較,鮮有同 意債務人按成清償債權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嗣於98年12月間要求謝雪娟須給付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30萬元後,始同意撤回對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執行,惟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於受領上開款項時,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未立據就未受清償之部分,明確表示免除之意思,亦未將 債務證書交還銷毀,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就其餘部分之債務,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從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雪娟積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已 因部份清償及免除而消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再執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次序4 、10、 11之債權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雪娟積欠被告陳秀鳳之債務,並無 利息之約定,另債務人並無違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並 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故系



爭分配表次序9 有關利息264,110 元、違約金964,000 元 均應予刪除,並改分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查謝雪娟於103 年4 月8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秀鳳設 定抵押債權50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依其等訂立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03 年4 月3 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 生之債務,約定清償日期103 年7 月3 日,利息(率): 無,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按本金每萬 元每日二十元計算」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661 號債權人陳秀鳳參與分配卷查明屬實 。按債務人謝雪娟與被告陳秀鳳就借款期間固然無利息之 約定,惟約定103年4月3日清償期屆至後,如未清償,即 應按年利率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原告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與事實不符。
⒉又依系爭分配表次序「9」記載:「債權原本500,000元, 債權利息(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日數964 )、利率年利20.0000%,金額264,110元」等語,即系爭 借款之遲延利息自103年7月3日起算(見補字卷第30頁) 。惟被告陳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謝雪娟於清償期屆至 後,雖未清償本金,但持續於每月3日清償利息。最後一 是105年2月3日,該次利息是支付105年2月3日到105年3月 2日止之利息,自105年3月3日起之利息並未支付等情,有 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秀鳳106年8月31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是謝雪娟 既已支付利息至105年3月2日,則系爭分配表次序「9」, 其中利息債權期間自應更正為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2月 20日。至原告主張利息是已支付至4月2日止云云,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是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4 條、第250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亦規定甚明。「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謝雪娟與被告陳秀鳳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為「違約金:按本金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 」,已如前述。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然依上開違約金之計算,其違 約金每萬元每日以二十元計算,相當於年息73%,已高出 法定最高利率20%以上甚多,明顯偏高。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93%,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撤回對 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乃免除謝雪娟其餘債務之意思, 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雪娟積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 已因清償30萬元及免除而消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再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次序4 、10、 11之債權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鳳就對原告之利息請求,已因清償 而減縮為自105年3月3日起算、又被告陳秀鳳謝雪娟所約 定每萬元每日以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於超過1元 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又依據系爭分配表,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之債權並未全額受償,故系爭分配表中經本院更正債 權人陳秀鳳之利息起算日,及酌減違約金後,剩餘之分配款 ,仍應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制作分配表分配其他債權人,如有 剩餘方發還原告,是原告請求將應分配款1,228,110元改分 配原告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9766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 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中利息債權期間應更正為105年3月3 日起至106年2月20日;又其中違約金964,000元部分,於超 過1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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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