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13號
TNDV,106,訴,51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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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黃湘惠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蔡涵羽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涵羽於民國105年2月5日15時7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邊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 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 自人行道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原告因閃煞不及而撞上 ,致原告受有下背部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普通過失輕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 號受理,已判決駁回上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蔡涵羽才19歲(86年11月生),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引法條之規定,自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法條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以下之損害:
㈠醫藥費部分,支出新臺幣(下同)37,352元: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醫療費用顯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郭綜合醫院支出3,485元,有該醫院收據共10紙可證(附民 卷第7至11頁原證4)。
⒉永康奇美醫院支出2,778元,有該醫院收據共5紙可證(附民 卷第12至14頁原證5)。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療92次,支出醫療費用19,450元,有該 診所出具之明細1紙(附民卷第15頁原證6)可佐。另遵醫師 囑言購買關立固保健品,支出5,900元,有該診所、藥局出 具之收據3紙(附民卷第16至17頁原證7)可佐。 ⒋永頤骨外科診所診療,支出醫療費用890元,有該醫院出具 之收據4紙(附民卷第18頁原證8)可佐。
朝順中醫診所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有該醫院出具 之收據24紙(附民卷第19至21頁原證9)可佐。 ⒍原告車禍傷及腰椎,遵醫師囑言購買護腰及支撐帶,支出3, 399元,有維康郭綜合店之收據及客戶對帳明細表各1紙可證 (附民卷第22頁原證10)。
㈡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案發之初,原以為只有下背部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勢 ,經過多日因病狀未改善,於5月30日經核磁共振檢查,證 實「診斷:臀部挫傷併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壓 迫第一薦椎神經。醫囑:病人於105年02月05日急診治療, 02月22日,03月01日門診治療,因症狀未改善於05月03日, 經核磁共振檢查證實上述診斷,建議手術治療。如果不手術 ,建議復健治療六個月,宜使用護腰保護及服用保健軟骨及 神經藥物。」此有郭綜合醫院105年8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乙紙可參(附民卷第23頁原證11),與原證14之原告於 105年5月3日在郭綜合醫院核磁共振檢查所拍攝之照片(本 案卷第79頁)相符。原告本就身體肥胖,現又腰椎損傷,全 身重量壓迫在椎間盤,更是雪上加霜,醫師建議須動手術來 治療,而動手術治療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稍有不慎,恐一輩



子坐輪椅,原告及全家人為此寢食難安,原告因被告蔡涵羽 之過失所造成車禍,身心之煎熬,非言可喻。
⒉原告傷勢造成半年多來生活上不便,被告蔡涵羽犯後,被告 蔡涵羽及其父母,全未有任何慰問之意,刑事庭判決認其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卻堅不和解,毫無公理。原告大學畢業, 在高科技公司上班,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受害程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 ⒊提出原告於101年2月1日因下背疼痛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 當時由郭綜合醫院護理人員就原告之腰椎所拍攝之X光片( 參見本案卷第76至77頁原證12之影像及光碟),顯示原告第 5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處並無椎間盤突出之狀況。郭綜合醫 院105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8頁原證13)記載: 「診斷:下背部及右腳踝挫傷(105年02月05日)。醫囑: 患者於101年2月01日至本院門診行腰椎放射線檢查,據放射 科放射專科醫師報告為正常。」再比對本件車禍發生(車禍 發生時間105年2月5日)後原告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並於 105年5月3日施以核磁共振檢查,並就原告之腰椎拍攝核磁 共振顯示狀況之照片(本案卷第79頁原證14)顯示,原告係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才產生原告第5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處椎 間盤突出壓迫第一薦椎神經之傷勢。
⒋郭綜合醫院於106年8月3日以郭綜發字第106000295號函回覆 本院(本案卷第64、80頁原證15),其中說明二記載:「10 1年2月1日於本院門診進行腰椎放射檢查,報告結果為正常 。」此與原證12之原告腰椎所拍攝X光片顯示之狀況及原證 13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亦即原告於101年2月1日、 同年2月2日、10月17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並無「第5 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處呈現椎間盤突出壓迫第一薦椎神經之 傷勢」。
⒌本院刑事庭曾向郭綜合醫院函查其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臀部挫傷併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 第一薦椎神經」之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節,雖經郭 綜合醫院105年12月28日郭綜發字第105000458號函(本院10 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卷第51頁)函覆記載:病患黃湘 惠如診斷書所示,105年5月24日所記載「臀部挫傷」及105 年2月5日所記載「下背部挫傷」是為同一傷勢病;黃姓患者 車禍前,即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舊疾, 似非完全由車禍所造成,可能因車禍加重傷勢云云。 ⒍然依上揭郭綜合醫院106年8月3日函之說明二,以及說明五 記載:「上次函覆係急診專科醫師,為治療105年2月5日交 通意外下背部挫傷時,因病患自述有腰部受傷之舊疾所做之



回覆。」可證郭綜合醫院105年12月28日函之函覆內容依據 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就診時之自述」,並未調取原證12之 X光片,更未調取原告於101年2月1日、同年2月2日、10月17 日之就診病歷資料,僅憑原告於就診時之自述內容即函覆本 院刑事庭之詢問。上揭郭綜合醫院105年12月28日函之內容 與原證12之X光片、原證13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5之郭綜合 醫院函文等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為本件之 證據。
㈢原告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陳述:
⑴因為原告還有持續醫療,日後會再擴張醫療費用。原告還沒 有申領強制險理賠,原告已經在辦理中。我們認為被告應負 完全的責任。本件送鑑定的結果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被 告應負完全責任(參見本案卷第46至6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附件)。本件鑑定費用是 由原告負擔。另外刑事卷內法院有問到原告舊疾一事,但檢 送的資料僅有本件事故的病歷相關資料,並無之前因為舊疾 而就醫的相關紀錄,請求調閱101年2月間的原告就診相關資 料。因為郭綜合醫院函文是說本件事故可能會因車禍加重傷 勢,所以我們認為就加重傷勢部分可以調閱前後資料來比對 有無加重傷勢的情形,以及兩次就診的部位是否相同。法院 調閱資料後,我們會就所提出的相關資料,另徵詢郭綜合醫 院說明,如果該院無法說明的話,我們就請求送成大醫院鑑 定。請法院先發函郭綜合醫院說明,如果該院說明不清楚, 原告願負擔鑑定費用,囑託成大醫院鑑定。
⑵原證12(本案卷第76至77頁X光片影像及光碟)是當時被告 所質疑101年2月原告舊傷的情況,當時原告在郭綜合醫院的 X光片可以顯見當時並沒有第五腰椎及第一間椎突出的情況 。原證14(本案卷第79頁核磁共振照片)是105年5月3日車 禍後所拍攝,可以看出這時原告脊椎已經有明顯椎間盤突出 的情況。原證13(本案卷第78頁診斷證明書)也說原告在 101年2月1日至本院門診進行放射線檢查是正常,所以在車 禍前原告的脊椎並沒有出現問題,而是車禍後才出現椎間盤 突出。在這段期間原告並沒有發生任何椎間盤突出的情況。 有關兩造間肇事比例的問題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的結果確認本件肇事原因是由被告所造成,而原告 並無任何肇事原因。至於傷勢的部分,原告在101年至發生 本件車禍間,也無任何脊椎受傷的意外情事,參酌民事補充 理由書狀所載相關證據及X光片均足以證明原告在本件車禍 前,並無任何第五腰椎及椎間盤突出的症狀,而是在本件車



禍後才發生之狀況,足以證明此症狀是由被告過失傷害所造 成,參酌原告因為腰椎受傷所造成的生活不便,以及郭綜合 醫院105年8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也建議原告進行間椎盤的醫 療手術,以防造成將來憾事,足證被告所致原告之傷害重大 ,故原告請求6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並無過多之虞。 ⒉原告陳述:伊是大學畢業,現在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伊不是懂法律的人,兩造互不認識,自事發迄今,被告對 我們的態度,伊無法接受,被告很惡劣,一通電話關心慰問 都沒有,被告有時講的話讓我們無法接受。被告講的和解金 額10萬元,伊無法接受。伊並沒有誣賴原告,伊覺得被告沒 有誠意。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出庭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金龍陳述:車子是向車行租的,伊有問過車行,被告 蔡涵羽騎乘的機車是否有加保任意險,但是車行都沒有給伊 任何正面的回覆。被告方面對於醫療費及購買醫療器材用品 部分合計37,352元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有意見 。原告腰部受傷是舊傷,長期在復建,伊同意鑑定。原告說 我們一通電話都沒有,並不是這樣。當天是除夕,伊打電話 跟原告說伊過完年就會馬上去處理,原告當初說她的醫療期 間要一年半至兩年,還有慰撫金要多少,伊當下馬上回答原 告妳如何舉證是伊女兒所造成的,因為當下伊拜託伊女兒老 師去處理時,老師都說沒有事,車子也賠償了,因原告受傷 ,伊基於道義去處理,今天會到現在這樣,原告都怪別人, 伊沒有聲請鑑定,就是準備要賠償原告,並非無誠意。伊女 兒現在也背上過失傷害罪,希望原告可以留一條路給別人走 。因為原告一直說要告我們,所以伊到最後就什麼都不講, 請庭上依法判決,伊尊重法院的判決。
㈡被告蔡涵羽陳述:伊還在大葉大學唸書。伊現在19歲,原告 說我們都沒有慰問,但是爸爸也都有傳訊息給她,伊對原告 感到很抱歉,造成她的傷害,我們不是沒有誠意,我們也一 直跑來臺南。我們沒有不賠償的意思,只是金額上沒有達到 共識。原告有受傷,伊沒有受傷,這畢竟是伊的不對,伊沒 有要逃避責任,只是希望有一個大家都滿意的結果。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蔡涵羽於105年2月5日15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邊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 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自人行道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身體受傷,經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19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180號審理,判處被告拘役40日,案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審理,業 已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用品費 合計37,352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 器材用品費合計37,352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3 7,352元及利息乙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用品費合計37,352元,同意賠償,惟對 於精神慰撫金60萬元認不合理,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合理?㈡本 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對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行車疏失而發生碰 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蔡涵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蔡涵 羽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兩造除對 於原告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處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 傷害,是否為車禍所造成有爭議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關於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處 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連性,另判 斷如下),核與被告蔡涵羽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 係,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出現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處椎間盤突出壓迫神 經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依據原告當日就醫 紀錄所載,僅有:下背部(與臀部挫傷為同一傷勢)及右腳 踝挫傷,並無上開病狀。被告復陳稱:事故發生當日有拜託 老師協助處理,老師說都沒有事,請求法院調查原告上開傷 勢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等語。本院為此發函郭綜合醫院詢問 ,該院於106年8月3日函覆表示:原告曾於101年2月1日主訴 下背疼痛至該院治療檢查,同日為其進行腰椎放射檢查,報 告結果為正常。其後即無原告就診紀錄,原有舊疾與本件交 通意外,原有舊疾有無變化之間無法判斷,至105年12月28 日所作之回覆,係急診專科醫師,為原告治療當日交通意外 事故,因病患自述有腰部受傷之舊疾所作之回覆等情。由上 開函文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間即因腰部下背部疼痛至郭綜 合醫院治,當時檢查結果正常,其後即無原告就診紀錄,故 無法判斷本件交通意外事故與原告原有舊疾之關連性。至該 院於105年12月28日函文,表示黃姓患者車禍前即有腰椎椎 間盤突出,…舊疾,似非…,可能因車禍加重傷勢。則為急 診科醫師依據原告之陳述所作之判斷。雖原告於101年間檢 查結果正常,但由其主訴內容以觀,於101年間即有下背疼 痛之情狀。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急診時,自行告知醫生有 腰部受傷之舊疾,急診醫師乃為上開判斷等情綜合判斷,原 告原告上開傷害應為個人之舊疾,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原 告主張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並非可信。至於本件車禍之 外力是否加重原告舊疾之傷勢,則因缺少原告後續治療資料 ,郭綜合醫院無法比對及判斷對於舊疾造成之變化,本院無 相關事證可供審認,亦難認定二者間具有關連性。 ㈣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 器材用品費合計37,352元乙節,已據提出醫療以及器材用品 費用收據、明細(附民卷第7至22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㈤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6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科技 公司上班。被告蔡涵羽尚在大學就讀等情(參見本案卷第32 頁背面、48、50頁之筆錄),為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調閱 兩造之勞保及財產資料,原告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三萬四千 多元,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被告蔡涵羽僅有短期部 分工時之勞保投保紀錄,並無其他收入,以及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被告蔡金龍則於聯美寢飾開發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餘元,名下僅有二筆投資共約二千元 ,並無其他財產,則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參(本案卷第18至29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開學歷、工作、所得、財產資料、原告受傷 情形、原告擔憂舊疾加劇而受精神痛苦,及被告蔡涵羽因本 件事故已受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範圍內,應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17,352元(37,352+80,000=107,352),併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必要,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 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原告於訴訟中支出 鑑定費用3,000元,此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併就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八、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願 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命其擔保之必要。及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 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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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美寢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