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四十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在 不詳處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簽賭號碼,並 連續提供該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傳真、電話或到場以每 支選號新台幣(下同)六十五或七十五元代價簽選二組、三組或四組號碼後,再 據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如賭客選號符 合,即可每支各得五千三百元(二星)、五萬二千元(三星)、六十五萬元(四 星)不等之彩金,如未選中,賭資悉歸甲○○所有。張秋霞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 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十六號六樓經營六合彩,為分擔風險並另 為賭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又先後多次向甲○○簽注。嗣張秋霞因於九十年六月下旬間某 日,簽中「二星」及「三星」彩金總額達八十五萬元,惟甲○○僅交付面額八十 萬元支票一紙,且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張秋霞乃夥同張明哲、張榮輝等人(妨害 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五分許, 至甲○○居處索討,甲○○訴警究辦,始得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經營六合 彩,伊向張秋霞簽賭六合彩二次,是簽三星,第一次輸了一百多萬元,第二次輸 了八十萬元,以朋友林平雄簽發之支票償付,張秋霞分次將十六萬九千九百元至 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元匯入伊母親陳吳素敏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梅山分行帳戶 與伊無關,係張秋霞與其胞弟陳清鏢購買茶葉及生意上往來云云。惟查: ㈠張秋霞於九十年六月下旬間某日,以電話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簽中「二星」及「 三星」彩金總額達八十五萬元,因被告僅交付林平雄為發票人,票號BK000 0000號,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告,惟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張秋霞乃夥同張明哲、張榮輝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 上九時五分許,至甲○○居處索討「彩金」一情,業據同案被告張秋霞及證人張 明哲、張榮輝二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㈡張秋霞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四日、五月十八日及六月四日,將十六 萬九千九百元、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及一百十萬二千五百 元簽賭六合彩之賭資,匯入被告母親陳吳素敏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梅山分行
帳戶內一情,業據同案被告張秋霞供述甚詳,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梅山分行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四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 ㈢被告之弟即證人陳清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秋霞為何匯錢給你母親? )因為被告張秋霞和我有生意上的往來,我賣他茶葉,我賣他茶葉大約二百多斤 。」、「(他何時跟你買茶葉?)大部分都是買春茶和冬茶,春茶大約是在農曆 二月,冬茶大約在農曆十月多」、「(大部分都買幾斤?)大約一次買一百多斤 。」、「(一斤多少錢?)大約春茶二千,冬茶也是二千,一百多斤大約二十幾 萬元,他都一季買一次」、「(為何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四日、五月十八日、六 月四日都跟你買?)沒有那麼多次。有時候是跟她生意的往來,我向他借貸匯的 錢」、「(你向他借幾次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 十二頁)。陳清鏢之證詞,不僅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內容亦矛盾有瑕疵,且為證 人張秋霞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其證詞顯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母即證人陳吳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張秋霞?)我不認識 」、「(陳清鏢做何生意?)他約二、三年前沒工作」、「(他多久回來拿茶葉 一次?)他有時拿四、五十斤,有時拿三十斤,賣到完才會回來,茶葉一斤約七 百元至一千元賣出,如果拿四、五十斤有時要賣半年。」、「(他向你拿茶葉有 無付錢給你?)他將錢存入我帳戶」、「(你有申請台南企業銀行帳戶否?)有 」、「(做何用?)為了賣茶葉別人要匯錢給我較方便」、「(帳號你有告訴張 秋霞否?)有」、「(張秋霞有匯錢給你?)有,都是賣茶的錢」(見本院卷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吳素敏既不認識張秋霞,如何將帳號告知 張秋霞?陳清鏢每半年才向陳吳素敏拿茶葉四、五十斤,一斤以七百至一千元計 ,其金額最高亦不逾五萬元,何以張秋霞會匯入十餘萬至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予 陳吳素敏之帳戶內?證人陳吳素敏所述前後矛盾有瑕疵,且與陳清鏢之前揭供述 不符,委無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你向張秋霞簽賭六合彩否?)有,我簽過二次。 」、「(如何玩賭?)他幫我簽注的轉調給他人簽賭,他說是包牌的,我簽三星 ,我根本都不懂如何簽」、「(輸了多少錢?)第一次輸了一百多萬元,第二次 八十多萬元」、「(你簽了那麼多錢居然不知道簽什麼牌?)我不知道會那麼多 錢」(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稱向證人張秋霞簽賭六 合彩,分別輸了一百多萬元及八十多萬元,其簽賭之金額相當大,豈會不知簽賭 何牌?又豈會不知如何簽賭?
㈥證人鄭瑞宏與陳進通雖均證稱被告自九十一年起始居住在嘉義縣梅山鄉○○路一 八八號,然證人張秋霞已供稱其係以「電話」向被告簽賭,而原審亦認定被告經 營六合彩之地點不詳,則證人鄭瑞宏與陳進通上開供述,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 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 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 ,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又指原審量刑偏 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柯 月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