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20號
CYDM,91,易,520,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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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零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何明松、何增銀(何 明松、何增銀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 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何明松、何增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何明松處有期徒刑五月,何增銀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透過張恆 祥介紹而認識欲購買高級汽車之郭泰禎,先由何明松出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 向郭泰禎佯稱:係幫甲○○賣高級汽車,現有一部S三二0型賓士汽車一輛欲以 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出售,然需附條件限買車後一年內不得過戶云云,經郭 泰禎應允願與其等洽商,何增銀、何明松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 相偕至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八十二之三號郭泰禎住處商談,何明松並對郭泰禎佯 稱其先前已幫甲○○販售過四台高級車皆無問題,且甲○○現在係開賓士六百之 高級車,經濟狀況極好,絕無問題云云等不實之陳述施以詐騙,致郭泰禎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等購買上開S三二0型賓士車,並當場交付訂金現款八 萬元予何增銀,何增銀則開立親自簽名之收據一紙予郭泰禎收執;繼之於同年九 月十四日,甲○○接續打電話向郭泰禎佯稱還需要十三萬元「活動費」打理銀行 、監理所云云,郭泰禎旋依其指示將十三萬元匯入甲○○所指定、戶名為「葉吉 祥」(設在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甲○○繼 之又接續通知郭泰禎佯稱需辦理貸款利息十萬元,郭泰禎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再 匯十萬元入「葉吉祥」帳戶內;其間郭泰禎曾因起疑而多次打電話向何明松詢問 確認,何明松均一再以保證一定沒問題云云來安撫郭泰禎郭泰禎遂仍依甲○○ 指示匯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甲○○又接續電告郭泰禎再度詐稱要再匯十三 萬元,郭泰禎益覺可疑,乃向甲○○要求由何明松親自出面前來收錢,何明松果 真親自至郭泰禎住處收取現金九萬元,並出具「何明松」簽名收據一紙,翌(二 十五)日郭泰禎再匯四萬元入前開「葉吉祥」帳戶內,惟其後甲○○即音訊杳然 避不見面,何明松、何增銀父子二人亦均推稱不知情,郭泰禎始知遭詐騙共達四 十四萬元。
二、案經郭泰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核與郭泰禎指訴相符;而關於共犯何明松、何增銀所涉犯行,於其另案偵審 中均不諱言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共同至告訴人郭泰禎家中,向告訴人收取 購車訂金八萬元,並由被告何增銀出具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被告何明松亦曾多 次向告訴人保證購車無問題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均相符合,而共犯何增銀、



何明松關於其等所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 一一號判決判處「何明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何增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一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何增銀 、何明松二人,就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與何增銀、何明松等先後共同多次向告訴人詐財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詐欺犯意,接續而為數個取財之動作,僅論以單純詐欺取財一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渉犯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一)板 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案件:甲 ○○於八十六年間,獲悉黃俊煌無力續繳房貸,急於將其所有登記在妻舅涂志成 名下、坐落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一號四樓房地脫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黃俊煌佯稱:友人願意購買,惟因房價過高,希望先將房地移轉至黃俊煌名 下以轉貸較高額度之銀行貸款,並稱與代書熟識,可代為處理,使黃俊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過戶及轉貸手續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旋即避不見面;(二)板橋 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零六七號案件:甲○○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行騙吳游素引,使其交付三百二十九萬元,甲○○並先後交付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世貿分行、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支票四張與吳女供擔保;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竊取吳游素引 之父游炳全置於吳女身上之郵局提款卡,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十一日止連續 六次盜領二十七萬七千元,事後吳女因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甲○○竟又向吳女 謊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一號四樓頂樓欲賣給吳女,而騙取得吳女之 身分證、印章,並要吳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匯款六十一萬元至板橋市農會「 謝惠鵲」帳戶內,嗣經吳女、吳父提款後始發覺受騙;(三)板橋地檢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案件: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因告訴人方苑虹曾為 甲○○服役時之輔導長,甲○○乃向方苑虹詐稱其在花蓮創設花崗石生產工廠, 要出讓股份要求出資三百萬元,保證可獲利每月十萬元云云,並由其書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前返還之借據一紙,致方苑虹誤信為真而籌措三百萬元交付甲○○ ,惟甲○○隨即音訊杳然;因認被告於該三案件亦涉販詐欺犯嫌。惟按被告甲○ ○於本件詐欺犯行固經認定有罪,已如前述,然併案三次行為時間,分別係於八 十六年間(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 八號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八十八年一月間(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零六七號案件),八十六年三月間(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 號),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之行為時間,均已相距長達一年八 月以上之期間,實難逕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已經有於八十九 年九月間犯本件詐欺行為之犯意,先後之詐騙行為自無概括犯意之可言,而既非



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之,本件起訴被告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板橋地檢署併 案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依據併案即予審理,爰將案卷退回 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判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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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