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號
TNDV,106,訴,42,2017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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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鄭萬吉
訴訟代理人 鄭鴻儀
被   告 林金庄
訴訟代理人 張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承租面積:零點二零三七公頃,租約登記字號:歸民字第二零五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千三百平方公尺部分範圍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原告 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再由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105年11月22日調處,原告不服該調處決議,經臺南市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等節,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5日府地籍字第 1051352889號函檢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會議資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合於起訴程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任其荒蕪不 為耕作,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並由原告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承租面積:零點二零三七公頃,租約 登記字號:歸民字第二零五號,該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28日歸法土字第3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300平方公尺部分範圍返還原告」,並追 加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事 由,增列因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變更, 係源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而來,與原起訴部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增列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之事由,則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 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有所爭執,是原告以其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以排除此危險,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承租面積: 0.2037公頃),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惟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不為耕作,任其荒蕪,屢經原 告提醒、囑咐仍置之不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規 定,系爭耕地租約已當然無效;縱認被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被告所為亦符 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事由,原告業已於105年1月5日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然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300平方公尺部分範圍,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 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或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均親自到現地指導親 屬協耕及種植果樹,惟因近來家庭變故,且連續不斷遭受天 然災害侵襲,加速雜草衍生,並無廢耕之意,且臺南市歸仁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均認 定被告並無不為耕作之情,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亦無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承租面積0.2037公頃) ,兩造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㈢系爭土地除部分範圍由被告承租外,餘由訴外人林曾瑞向原 告承租。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0平方公尺部分 範圍。
㈤原告於105年1月5日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耕地 租約,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收受之。
㈥被告受原告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後,於105年1月25日聲 明異議。原告遂於105年2月5日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再由臺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於105年11月22日調處,原告不服該調處決議,經 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
㈦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9日、104年4月15日、105年4月23日、 106年6月13日地貌,如卷附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1、54頁 )、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2、55至57頁)所示。 ㈧被告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種植香蕉、芭 樂、洛神、玉米及蕃薯等農作物。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0平方 公尺部分範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不為耕作、任由其承租範圍 土地荒蕪,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 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不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 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並 無將其承租範圍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 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業 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有間,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洵屬誤會,自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5年1月5日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乙節, 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其於105年1月5日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時,即不為耕作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於 103年6月19日、104年4月15日、105年4月23日之航照圖 及106年6月13日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 54至57頁)。觀諸系爭土地103年6月19日、104年4月15 日、105年4月23日之航照圖,該段期間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範圍,地貌並無明顯變化,均係大範圍植披覆蓋 其上;對照相鄰、由林曾瑞所承租範圍,其地貌有整地 、休耕變化之情形,已顯然不同,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於前引航照圖拍攝期間 ,並無明顯人為耕作之痕跡。
⑵再據105年1月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經辦人即證人莊宏志到庭結證稱:伊受理經辦本件租佃 爭議後,隨即於105年1月7日下午到現場勘查,被告所 承租範圍藤蔓植物、雜草攀爬,雖然有一些番石榴樹, 但也有藤蔓攀爬其上,就是自然生長的狀態,沒有經過 人為的處理;當時被告所承租的範圍不好進入,伊只能 在方便出入的地方拍照取證;嗣於105年10月19日,伊 陪同臺南市政府承辦人薛羽欣到現場勘查,現場還是跟 先前105年1月7日的狀況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16至218頁)。酌以證人莊宏志前開證述內容,有其於 105年1月7日所拍攝、薛羽欣於105年10月19日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得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20至124 頁),且證人莊宏志與兩造間又無親屬、僱傭或其他利 害關係,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偏頗一造不實證 述之可能,堪認證人莊宏志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⑶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 圍,其地貌於103年6月19日、104年4月15日、105年4月 23日等時點並無顯著之變化,且無明顯人為耕作之痕跡 ;而證人莊宏志於105年1月7日、105年10月19日至現場 所見聞,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亦為藤蔓 攀爬、雜草叢生,且為人不易出入之狀態。稽上各情,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起至其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時有不為耕作之情,應為可採。被告雖辯以前引航照圖



所顯示之大範圍植披,即為被告耕作之作物云云,然此 辯詞顯悖於一般人生活經驗及認知;復又辯稱被告因年 老體弱,但仍在承租範圍土地周邊耕作云云,然其並未 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⑷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不可抗力原因而不為耕作 ,是以,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 止系爭耕地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屬有據。從而 ,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因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而不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0平方 公尺部分範圍,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㈣)。被告固抗辯其係根據系爭耕地租約而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惟原告已合法終止 系爭耕地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 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包括系爭耕地租約所定承租範圍 2,03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其餘非承租範圍之263平方公尺 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編號A面積2,300平方公尺部分範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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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