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307號
CYDM,91,交聲,307,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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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男 五
右列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父陳寶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 午三時二十分許,於嘉義縣嘉四五線一公里六百公尺處與江曄發生車禍時,雖係 轉彎車,惟伊父陳寶三當時已行駛至中心處並開始轉彎,是江曄所駕駛之直行車 自有讓轉彎車先行之義務,是伊父陳寶三於上開車禍並無何肇事因素可言等語。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對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所作成之裁決書 聲明異議,自以「受處分人」為限,自不待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陳寶三,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甲 ○○並非受處分人自明,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應由受處分人陳寶三針對公路主 管機關為處罰所作成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本件受處分人陳寶三業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按,則 其異議權應已喪失;雖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一 六八條至第一七八條有承受訴訟之規定,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異議人 甲○○又非本案之受處分人,自難認其有代本件受處分人陳寶三提起本件異議之 權,是其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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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