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0號
TNDV,106,訴,400,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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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佳儀即寶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4,53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8,32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承包國立新豐高級中學(下稱新豐高中 )羽球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01 年3 月16日 將系爭工程之屋頂及牆面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屋頂工程) 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簡式合約書報價單,被告已依約給 付原告79萬5,078 元,尚有工程款185 萬8,329 元未付。嗣 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15日經新豐高中驗收完成,惟因系爭 工程之漏水瑕疵糾紛問題,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待糾紛解決後



再行付款。詎被告竟於106 年2 月18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 告應賠償屋頂漏水修復費用33萬3,500 元、牆面漏水修復費 用16萬6,750 元、全部地板換新費用208 萬5,078 元,共計 25 8萬5,328 元及利息而拒絕給付原告所餘工程款。 ㈡惟上開修復費用中,因「屋頂上之固定式採光百葉窗」及「 牆面及牆面上之固定式百葉窗」工程,均非原告施作項目, 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採光窗框防水工程10萬3,500 元、牆面漏 水修復費用16萬6,750 元,實無理由。又新豐高中羽球館內 全部楓木地板(下稱系爭楓木地板)須換新之原因,係因被 告於漏水時未適時處理所致,是被告要求原告須賠償系爭楓 木地板換新費用208 萬5,078 元,亦無理由。基此,扣除原 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2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62 萬 8,32 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8,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屋頂工程有瑕疵而漏 水,且該漏水造成系爭楓木地板損壞,被告因此須賠付修繕 費用共計258 萬5,328 元予新豐高中,其中屋頂漏水修復費 用(扣除採光窗框防水工程)為23萬元、系爭楓木地板全部 換新費用為208 萬5,078 元,共計231 萬5,078 元,被告自 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以此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間承包新豐高中之系爭工程,而於101 年3 月 16日將系爭工程之系爭屋頂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工程總價 為265 萬3,407 元,兩造並簽立簡式合約書報價單,被告已 依約給付原告79萬5,078 元,尚有工程款185 萬8,329 元未 付。
㈡兩造曾達成待被告與新豐高中之漏水糾紛解決後,再行結算 系爭屋頂工程之工程款。嗣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以106 年 度圓字第1060218-1 號函通知原告得辦理系爭屋頂工程結算 事宜。
㈢新豐高中因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牆面滲水、系爭楓木地 板泡水腐壞及白蟻咬食之情形,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 ,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認新豐高中得請求被告負 擔屋頂漏水修復工程費用33萬3,500 元、牆面滲水修復工程



費用16萬6,750 元及系爭楓木地板全部更新費用208 萬5,07 8 元,共計258 萬5,328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 卷供佐(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
㈣系爭楓木地板須全部更新,而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原因、牆 面滲水原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原因、各該缺失之修復費用 ,均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委 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標準及依據 。
㈤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主因為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 此部分工程為原告負責,至於固定式採光百葉窗(應為固定 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亦為滲漏原因之一,此部分工程 為被告之其他下包公司施作。
㈥系爭屋頂工程於101 年11月間完工,原告同意被告以前項鑑 定結果中之屋頂漏水修復費用總金額33萬3,500 元,扣除採 光窗框防水(含稅捐及管理費15% )10萬3,500 元後,所餘 之23萬元,與本件工程款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之208 萬5,078 元損失,是否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如是,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同法第33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8 萬5,078 元,並以此抵銷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162 萬8,329 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之208 萬5,078 元損失,是否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如是,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原因、缺失修復方式及費用,均以本院10 3 年度建字第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標準及依據,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就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原因 ,該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 以:「…⒈該體育館之楓木地板損壞原因為何?乙項:楓木 地板損壞原因主要係因體育館漏水,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 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本工程於101 年11月23日完工,10 2 年1 月15日驗收,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始點交予原告( 指訴外人新豐高中)使用,期間約11個月因關閉未使用與維 護,並因體育館漏水未適時處理,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 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⒉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陳良雄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 建字第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到庭證稱:系爭楓木地板毀 損之主因為漏水,產生白蟻咬蝕。白蟻之發生,有幾個條件 ,首先就是潮濕,因為白蟻為昆蟲,也是需要水份才能存活 。伊於本件鑑定時,有打電話給被告之下包立勝公司人員請 教問題,該公司人員稱系爭楓木地板係進口的,於進口前有 做防蛀蟲處理,而一般乾燥之木材又經過防蟲處理,應該不 會有白蟻問題,即使是本件體育館現場,在沒有漏水處,也 沒看到白蟻。系爭楓木地板於驗收後點交前,11個月無人管 理,是損害擴大之原因,如果漏水後及時將地板擦乾,損害 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⒊本院歸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及證人陳良雄之證述,參以系 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區域,集中於體育館四周,有損壞調查紀 錄表、照相位置圖及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 第33、34至39頁),可認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原因應為:系 爭工程體育館因發生屋頂漏水及牆面滲水問題,導致系爭楓 木地板遇水潮濕後,再因長達11個月無人管理,未及時將地 板擦乾,致系爭楓木地板長期處於潮濕狀態,形成有利於白 蟻生存之環境,產生白蟻咬蝕而損壞。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楓 木地板損壞區域非牆腳,故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原因,與牆 面滲水無關等語,惟觀諸上開損壞調查紀錄表、照相位置圖 及照片,依其損壞情形、面積及位置所示,系爭楓木地板損 壞區域多位於體育館四周靠牆面位置,衡以被告自陳屋頂漏 水少部分會沿牆面流下,造成牆面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反面),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牆面滲水主要係自牆面 接縫處滲水,部分係自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槽 流下兩邊牆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則屋頂漏水會 伴隨著牆面滲水流至系爭楓木地板,牆面滲水亦為造成系爭 楓木地板損壞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 認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 略以:「…研判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漏水主因, 至於固定式採光百葉窗(應為固定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 ,亦為滲漏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而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原告所負責之工程範 圍,固定式採光百葉窗為被告之其他下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



範圍,該下包公司屬被告之使用人,足認兩造均應就屋頂漏 水原因負責。再者,關於牆面滲水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略 以:「漏水主要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水,部分係自屋頂漏水沿 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槽流下兩邊牆面,至於固定式百葉窗 因葉片有固定角度向下,雨水無法水平方向吹進體育館,只 有當強大颱風時,會有水氣伴隨強風吹入,惟水量很微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且因屋頂板連接之外牆板 以外之牆面屬被告之其他下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範圍,是被 告亦須與原告就牆面滲水之原因負責。又系爭屋頂工程於10 1 年11月間完工,被告自陳其未將該體育館之鑰匙交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系爭屋頂工程完工 後,無從進入體育館,亦無就體育館為管理維護之義務甚明 ,則系爭楓木地板未能適時擦乾維護之原因,自應由被告自 行負責。基此,本院審酌系爭楓木地板毀損之主因為漏水, 惟兩造均應就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原因負責、 原告就體育館無管理維護義務、被告未適時進行擦乾或管理 維護等情形,認原告就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之208 萬5,07 8 元損失,應負40% 之責任,被告則應負60% 之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同法第33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8 萬5,078 元,並以此抵銷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162 萬8,329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時,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致 生漏水,並進而使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自得以原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損失為208 萬5,078 元,應由原告 負40% 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3萬 4,031 元(計算式:208 萬5,078 元×40% =83萬4,03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以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於83萬4,031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 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則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79萬4,298 元(計算式:162 萬8,329 元-83萬4,031 元= 79萬4,298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併予給付79萬4,2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屋頂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5 萬8, 329 元,惟原告應給付被告屋頂漏水費用23萬元,及系爭楓 木地板損壞更新費用83萬4,031 元,共計106 萬4,031 元, 而被告就此已主張抵銷,經計算後,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79 萬4,298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屋頂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79萬4,298 元,及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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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