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號
TNDV,106,訴,33,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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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昶諭
訴訟代理人 張國彬律師
被   告 吳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256.85平方公尺 之建物、水塔、水泥地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價額每坪15,000元計算,應核定為1,16 5,455元【計算式:15,000元×256.853.30579(1坪為3.3 0579平方公尺)=1,165,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165,45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37,234元 ,有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計溢繳24,651元,爰依原告之聲請 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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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