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文琪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管奕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1,132,292元及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1,104,622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在同一訴訟標的下,不甚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嘉芳街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新營區嘉芳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右手部挫傷、雙手部 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上排牙齦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自事發後持續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截至106年2月16 日,已支出醫療費用66,122元。
2.牙科治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造成牙齦撕裂傷與牙齒斷裂脫落之 嚴重傷害,須進行全口矯正及植牙等長達2至3年之治療, 始能復原,治療費用約728,0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於事發時任職益興水電工程行,擔任行政與會計,每 月薪資約21,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兩周,原 告受有10,5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21,000元×1/2 )。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多顆門牙斷裂,事發後約2個月無法 正常進食、說話,僅能食用流質食物,後續面臨2至3年之 牙齒矯正及植牙治療,須經常往返醫院及僅能進食軟爛食 物,身體疼痛及日常生活重大不便,且門牙脫落致容貌缺 陷,所受心靈痛苦及精神壓力不可言喻,治療後是否能恢 復容貌,原告深感不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系爭禍所受傷害,其中牙齒受損部分只有牙位11、12 、21之3顆牙齒,而依原告提出之驗傷單記載,原告只須就 其中2顆牙齒植牙。又依柳營奇美醫院函覆資料,也明確指 出原告牙位16、24、46牙齒缺損,為原告本身牙齒疾病所造 成,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因此就牙位16、24、46牙齒治療所 需之植牙及口內電腦斷層掃描及引導骨再生術費用,不應由 被告負擔。原告進行治療之全口矯正,是因美觀、空間不足 、咬合關係所需之治療行為,與原告系爭車禍受損之牙位11 、12、21並無關係,因此全口矯正費用及原告已支付矯正科 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提出治療計畫建議書備註 已明載不具估價單之法定效力,故不得以該治療計畫建議書 所載之價格估算,應以市面上合理行情計算。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且原告對系爭禍發生亦有 過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負擔原告自己之過失比
例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新營區嘉芳街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 區嘉芳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右手部挫傷、雙手部挫擦 傷、右小腿擦傷、上排牙齦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9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管奕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兩週無法工作,受有10,500元之工作 收入損失。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請領強制險理賠金27,778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 ,沿臺南市新營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 營區嘉芳街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 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右手部挫傷、雙手部挫擦傷、 右小腿擦傷、上排牙齦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等情,並提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為證【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卷)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549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
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卷第11、12 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左右 來車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牙科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右手部挫傷 、雙手部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上排牙齦撕裂傷與牙齒斷 裂脫落傷害,陸續前往奇美醫院治療,已支出附表所示之 醫療費用66,122元,且為治療牙齦撕裂傷與牙齒斷裂脫落 傷勢,須進行全口矯正及植牙等,預估治療費用約728,00 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及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 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勢於奇美醫院如附表一所示之科別就診 治療,除附表一編號7、17、19、20、21、22、24之齒 顎矯正科外,已支出醫療費用7,122元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8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齦撕裂傷與牙齒斷裂脫落 之傷害,進行附表二所示之治療計劃時,因口腔空間不 足及咬合關係等因素,必須經由全口矯正,才能進行後
續植牙治療,因此奇美醫院牙科部附表二所示治療計畫 建議書所載治療費用及附表一編號7、17、19、20、21 22、24齒顎矯正費用,均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就其牙齒所受之傷勢為「右側上 顎正中門齒(牙位:11)牙齒斷裂及脫位;右側則上 顎側門齒(牙位:12)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位: 21)牙齒脫落」之傷害,而牙位16、24、46牙齒缺損 為原告固有之牙齒疾病,並非本件車禍所致,此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考(見附民 卷第9頁、本院卷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牙位16、24、46牙齒之缺損既非本件車禍所 致傷害,則關於治療牙位16、24、46牙齒所生之一切 醫療費用(含植牙及植體支持性固定義齒、引導骨再 生術),均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自 不得對被告為請求,應予剔除。
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就其牙齒所受牙齒斷裂及脫落 位置均位於牙齒正前方之右側上顎正中門齒(下稱位 牙位11)、側門齒(下稱牙位12)及左側上顎正中門 齒(下稱牙位21),依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牙科部治 療計畫建議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治療方式,治療計畫Ⅰ Ⅱ均就牙位11係採固定義齒、牙位12、21採植牙方式 治療,另治療計畫Ⅲ則就牙位11、12、21牙齒以牙橋 方式以固定義齒方式治療,足見原告所受牙位11、12 、21牙齒傷勢,係得單獨以植牙、固定義齒方式治療 。另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全口矯正治 療目的為何?係針對牙位11、12、21之牙齒斷裂或脫 落?或因牙位16、24、46牙齒缺損所為之全口矯正? 經該院以106年6月20日(106)奇柳醫字第910號函檢 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我們所擬定初步治療計 畫建議書,係應家屬要求,依據病患口內現況擬定。 …因患者牙位11、12、21重建上有美觀、空間不足、 咬合關係等等問題,並非只單純針對(牙位)16、24 、46所為的全口矯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可見附表二治療計劃書係就原告口腔全部狀況,並 因應病患及其家屬之要求,所為治療計劃方案,並非 針對牙位11、12、21牙齒斷裂、脫落後,為回復原狀 所為之治療計劃。再者,原告進行全口矯正之目的, 尚包含有對牙位16、24、46牙齒進行植牙所生之空間 不足、咬合關係等因素所為考量,亦非針對牙位11、
12、21牙齒損傷所為回復原狀治療方式。又依前所述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牙齒斷裂、脫落傷害,係集中 於牙齒正前方,且依治療計劃方案,亦得單獨以植牙 、固定義齒方式治療,則其重建所生之空間不足及咬 合問題,應屬輕微,自無全口矯正之必要。故原告以 治療系爭牙齒傷勢,請求被告給付全口矯正15萬元及 附表一編號7、17、19、20、21、22、24齒顎矯正費 用59,000元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 除。
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牙位11、12、21牙齒斷裂、脫 落,為回復原狀自有以固定義齒、植牙治療之必要。 又原告業已依附表二所示治療計劃Ⅰ方式進行治療, 此有奇美醫院106年4月20日(106)奇柳醫字第568號 函、106年6月20日(106)奇柳醫字第910號函檢附法 院專用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3 、57、58頁)。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牙位11、 12、21牙齒傷勢,依治療計劃Ⅰ所需:牙位11牙齒之 臨時固定義齒1顆2,000元、牙釘柱1顆2,500元、牙冠 增長術1顆8,000元、全瓷增長術1顆22,000元;牙位 12、21牙齒之植牙及植體支持性固定義齒200,000元 、引骨再生術40,000元,及為植牙及引導骨再術所為 之口內電腦斷層掃描3,500元,合計278,000元,經核 均與治療原告牙位11、12、21牙齒傷勢有密切之關聯 性,且係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之損害,俱屬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無必要,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5,12 2元(計算式:7122+278000=285122),應准許之,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2.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兩周,致10,500元工作收入 損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多顆牙齒斷裂,對原告外觀容貌、進食
及與他人說話交談均產生重大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任益興水電工程行之行政與會 計工作,每月薪資約21,000元,於103、104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分別為231,999元、164,53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服務維修業,每月薪資約45,000元,於10 3、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582,764元、609,400元, 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2,648,150元,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 第18至2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 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200,000元之範 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
4.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95, 622元【(計算式:285122(醫療費用)+10500(工作收 入損失)+200000(精神慰撫金)=49562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 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 於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八德路,原告則行駛於設置閃光黃燈 號誌之嘉芳街,兩造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支 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未停車再開;而原告依系爭車禍發 生後,於警詢時陳稱:「車速約40KM/H,發生碰撞前,我騎 車在嘉芳街由北往南方向一般車道內行駛,當時我看見對方 的車從我右前方開出來,我見狀有剎車並往左閃避,但是來 不及。」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可知原告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接近之過失,則原告對本件車 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綜合兩造各自之前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 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
6,935元(495622元×70%=346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可認定。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7,7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19,15 7元(346935-27778=319157)。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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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民國) │科別 │金額 │
│號│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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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18日 │急診科 │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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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3月22日 │牙醫部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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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3月22日 │神經外科 │3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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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5月25日 │牙醫部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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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4月1日 │牙醫部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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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4月27日 │牙醫部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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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5月5日 │齒顎矯正科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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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5月11日 │牙科自費門診│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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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5月31日 │牙科自費門診│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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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6月16日 │牙醫部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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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6月23日 │牙醫部 │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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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7月21日 │神經外科 │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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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8月11日 │牙醫部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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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8月19日 │口腔顎面外科│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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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年8月26日 │口腔顎面外科│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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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年9月1日 │牙醫部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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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年9月29日 │齒顎矯正科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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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年10月27日 │牙醫部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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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年11月24日 │齒顎矯正科 │3,000元 │
├─┼───────┼──────┼────┤
│20│105年12月22日 │齒顎矯正科 │3,000元 │
├─┼───────┼──────┼────┤
│21│105年7月7日 │齒顎矯正科 │40,000元│
├─┼───────┼──────┼────┤
│22│106年1月19日 │齒顎矯正科 │3,000元 │
├─┼───────┼──────┼────┤
│23│106年1月25日 │門診 │30元 │
├─┼───────┼──────┼────┤
│24│106年2月16日 │齒顎矯正科 │3,000元 │
├─┴┬──────┴──────┴────┤
│總計│66,1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