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254號
NTDV,91,聲,254,200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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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遵本 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 三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銀行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是以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 。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執行名義為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之裁判者,除當事人之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 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五 三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第一銀行,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對相對人 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第二十八版,是上開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此據聲請人提出報紙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 三九號裁定影本、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聲請書影本 、第一銀行債權聲明狀為證,然聲請人雖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等之債權,但非 受讓擔保物之權利,即上開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效力雖及於聲請人,聲請人 可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或繼續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非 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變更為聲請人所有,該擔保物仍為第一銀 行所有,故本件聲請人並非擔保物之提供人,依前述法條規定,自不得聲請變換 提存物,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無理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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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