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姊夫,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 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先後於同年7月 3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30,000元、20,000元,嗣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賣予原告,總價金6,260,950元,而上開4筆借款650, 000元即轉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兩造並於102年9月12日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後於102年9月 30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之貸款債務1,30 6,818元,並於同年10月18日給付價金1,000,000元予被告, 另交付被告之配偶即原告之姊林美秀2,000,000元,被告即 於102年11月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登記完成。原 告又先後於102年11月5日、同年月8日、103年2月13日、同 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給付被告20,000元、700,000元 、300,000元、860,000元、410,000元。原告上開所付之價 金合計已達7,246,818元,超過買賣價金6,260,950元,溢付 985,868元,此部分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造成原 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5,86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林美秀為姐妹關係,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均係由林美秀與原告洽談。林美秀代理被告以每台 分2,7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但一方面林美秀為藏 放私房錢,另方面當時原告資金不足,林美秀因而與原告約 定先付每台分2,500,000元,價金計6,260,950元,待土地移 轉後原告再向林美秀支付差額500,876元。嗣林美秀於系爭 土地辦畢過戶登記後,向原告催討餘額500,876元,詎原告
卻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6,260,950元,而原告 已給付被告6,246,818元,餘額則應由被告負擔已由其代繳 之費用,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差額500,876元。被告對於其曾 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嗣先後於同年7月31日 、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 000元、20,000元,並以上開650,000元借款作為其出賣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價金一部分,另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清償被告 之貸款債務1,306,818元,又先後於102年11月5日、同年月8 日、103年2月13日、同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給付被 告2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860,000元、410,000 元等情不爭執。另原告就其已給付500,000元(102年6月) 、100,000元(102年7月31日)、1,306,818元(102年9月30 日代償農會借款)、1,000,000元現金(102年10月18日)、1 ,000,000元匯款(102年10月18日)乙節,曾書立字據(下稱 系爭字據)交付林美秀,可知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係匯款1 ,000,000元及交付現金1,000,000元,當日總計支付2,000,0 00元,故原告共給付6,246,818元,較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 價金短少14,132元,原告並以該差額為被告所應負擔移轉稅 費而未給付被告,原告主張溢付985,868元顯非實在。原告 所提付款明細所載「102.10/18付2,000,000現金林美秀」之 「林美秀」係本人所簽,但伊簽名時並無「現金」二字,且 現金二字之色調與其他字不同,顯然係事後寫上去的,林美 秀在2,000,000後面簽名係表示承認有收到匯款1,000,000元 及現金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姊夫,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其借款50 0,000元,嗣先後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 26日再向其借款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嗣兩 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而 上開4筆借款650,000元即轉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兩造並 於102年9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總價款為 6,260,950元,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之貸款債務1,306,818元,並於同年10 月18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並另給付現金(現金數 額兩造有爭執)予被告,原告又先後於102年11月5日、同 年月8日、103年2月13日、同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 給付被告2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860,000元 、4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 、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8日除匯款1,000,000元外,有另 給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告之配偶林美秀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該日除匯款1,000,000元外,僅 給付1,000,000元現金予林美秀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給付之現金金額究係為1,000,000 元抑或2,000,000元?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其上揭有利於己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原 告雖提出付款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惟觀 之該付款明細雖載有「102.10/18付2,000,000現金林美秀 」,然被告辯陳:林美秀簽名時並無「現金」二字,該「 現金」二字顯然係原告事後寫上去的等語,又參以該付款 明細所載文字除「林美秀」之簽名外,其餘文字均係原告 所書寫乙節,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卷卷第21頁),且 該「102.10/18付2,000,000現金林美秀」之「現金」二字 之顏色較深,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該「現金」二字色調明顯與其他文字不同,則被告上 開辯陳:該「現金」二字,係原告事後寫上去的等語,已 非全然無據,自難據該付款明細為不利於被告之餘地,再 者,該付款明細表另載有「102.10/18付吳信賢1,000,000 」等文字,而佐以該等文字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加寫上 去的乙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可知扣除「102.10/18付吳信賢1,000,000」之文字後,該 付款明細原僅有102.10/18付2,000,000現金林美秀」之文 字,全無關於當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之記載,顯然 與常理不合,則上揭所載「102.10/18付2,000,000」應係 包含匯款與交付現金之金額,亦符常理,況觀諸被告提出 之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17-2頁),其上已記載:「10/1 8付1,000,000現金」、「10/18付1,000,000匯郵政」等文 字,原告亦自陳系爭字據係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第29頁反面),衡情,倘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確有 給付現金2,000,000元,應於系爭字據上書寫「2,000,000
現金」之字樣,而非書寫「1,000,000現金」,據上,被 告辯稱:當日僅交付1,000,000元現金等語,尚非不可採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字據係林美秀要求伊寫的等語,然林 美秀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仍可依其自由 意志書寫實際給付金額,則尚難依據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手寫金錢流向明細暨帳戶存摺 節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然該等資 料係證明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記載乙節,已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資金流向與原告有無 於102年10月18日給付現金2,000,000元係屬二事,自難據 此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其於102年10月18日有給付現金2,000,000元之證據,是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102年10月18日除匯款外, 另有給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告,即無法證明其有給付超 過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之金額予被告,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付之985,868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868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 0,7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