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原告對被告劉展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觀諸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 5 年12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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