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緝字第三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部 設臺中市○區○○路八七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張瑞府
被 告 甲○○ 住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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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發卡予被告,被告隨即大量消費,而無力償還,業由原告提起告訴,由本院 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為任何聲明,但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待其來日有能力再行償還。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秋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瑞府,原告業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 託部,嗣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惟其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 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七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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