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開原告與被告顏三員、巫昱震、巫昱慶、蔡政利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7,804元【計算式:
〔300元/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24,16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面積)×1547/7041(原告權
利範圍)〕+〔300元/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15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面積)×15470
/35205(原告權利範圍)=200萬7,804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後,尚需補繳1
萬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