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3號
NTDM,91,自,43,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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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住同右
  自訴人代理 吳明憲 男 三
  被   告 甲○○ 住南投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 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總則之中,於自訴程序,同有 其適用,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則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灼無庸疑,合先敘明。而所謂自 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自訴人除應就 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若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 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自訴人補正證據方法」(司法院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訂立契約,約定被告所經 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十九號之「金像影音光碟社」,加入自訴人 所經營之「乙○○○數位聯盟」,成為聯盟店,軟硬體設施均由自訴人提供,所 得之租金由雙方各取二分之一,嗣被告由於管理失當致影片遺失八十三支等情, 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乙○○○數位聯盟契約書、聲明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 附卷為憑。惟查,影片短缺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為遺失、毀損、失竊、或顧客 逾期未歸還等,不能僅執被告保管之影片短缺一端,逕謂被告涉嫌侵占、背信, 乃自明之理。本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坦承:「(法 官問:有沒有足以證明被告背信、侵占的證據?)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 是他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們才提起訴訟,我們是懷疑被告有前開犯行,沒有其他 證據可以提供法院調查」,「(法官問:除了懷疑外,可否補正提供被告有侵占 、背信證據?)沒有辦法補正,我們就是找不到被告」等語,依其所指出之證據 方法,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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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