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男 五
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甲○○ 女 四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三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背信、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O八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 字第五五三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二紙借據影本係被告影印所假造者: 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協議合夥做水電工程之承包商,故雙方曾經私 下起草合夥協議書,嗣因協議後,聲請人將該紙寫有聲請人簽名及蓋有私章之協 議書留在被告處,而令被告有機可乘,將該協議書影印後,另行加工書寫成為本 案之二紙借據,該二紙借據中之「一百萬元」字體,並非聲請人所書寫,而係被 告所偽造,理當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始能正確查知該二紙借據之真正,原不起 訴處分書未命被告提出該二紙借據之原本,且徒憑肉眼視之,即率爾採信被告之 片面辯詞,顯未善盡調查之能事。
㈡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向草屯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係被告之貸 款,該一百八十萬元被分筆轉入被告兒子帳戶後,其利息除第一次係由被告兒子 柯四仁繳納一萬三千零五十元正,第二次至第九次則分別由被告及其友人以現金 或自動轉帳之方式繳款,最後一次則由江麗娜本人繳納五萬二千二百元正,此部 份有放款交易查詢、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各乙份可稽 ,並有農會小姐鄭玲慧可資為證,而被告前往南埔農會分會親自繳息之事實,當
日適有錄影帶存證,此經聲請人與證人許正吉親自前往調閱無訛,嗣草屯農會向 聲請人催討利息,乃由聲請人會同賴鷹、許正吉二人前往被告家中討論,除要求 被告繳納利息外,並要求被告寫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據或立即歸還所有貸款 ,此足以證明該筆貸款實際上並非聲請人之貸款,聲請人曾要求傳喚重要證人賴 鷹、許正吉二人及調取上開錄影帶內容以釐清事實經過,惟原偵查機關並未辦理 ,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疏失。
㈢又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自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二百萬元,被告始會收受聲 請人向草屯農會貸款所得之款項,惟查,被告迄今對於究竟於何時、如何將借貸 款項交予聲請人,遲遲無法提出說明,更無法提出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二百萬元予 告訴人之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上揭偽造之借據及其片面之詞,逕行採信被告所 辯。再者,茍被告上揭之所辯係屬真正,則聲請人為求清償被告之債務而向草屯 農會貸款之利息,理應由聲請人自行繳納始符常情,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至 八十九年一月間,自行按月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此項違背常理之舉,對其先前所 辯無疑不攻自破,益證被告之所辯並不足採。
㈣另被告停止繳納農會之利息後,聲請人曾與證人許正吉、賴鷹至被告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土城里三層巷十六號住處理論,要求寫下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當時,係 由被告之前夫林成淵接待,倘如被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取得聲請人之借款,而 純粹係取回其借予聲請人之款項,被告大可出來與聲請人理論,豈有躲在房內避 不見面,並稱其對債務不清楚之理?其次,茍被告之前夫林成淵知悉聲請人有向 被告借款之事,其必定會於現場理直氣壯表明借款之事,豈會回覆私下再談?渠 等二人鬼鬼祟祟之舉,不禁令人心生疑竇,此部分有雙方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可 稽。
㈤末者,二百萬元之借款,對於當時月薪僅有二萬多之聲請人而言並非小數目,而 聲請人係八十六年初始由公路局保養場技工退休,並未從事任何生意,資金往來 十分單純,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自八十五年起即與被告有資金往來?又聲請人與 被告非親非故,僅為普通朋友,絕無可能陸陸續續向被告借錢而不必算利息之理 ?
㈥綜上所述,本案確實尚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疑點及證據未予調查,致令聲請人之權 益未受保障,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甲、詐欺罪部分:
⑴聲請人自承:「被告原來叫我和她一起承包電力工程,她邀我合作時告訴我 要標工程要有押標金,還要申請公司執照,還要繳工會的錢,在我借他錢之 前我已經給他三十幾萬元,後來我沒有錢,她叫我拿土地去抵押貸款,當時 我有心與她合作所以還寫一份協議書草稿,事後協議書草稿由被告拿走,之 後我去水電界打聽她風評不好,說她常找人合作,但最後都把錢騙走,我就 不想與她合作,這是我在借錢給她之前打聽的,後來錢貸款出來,我不願意 合作,她就說她家房子蓋一半急需用錢,叫我借錢給她,等房子蓋好後再設 定抵押權二胎給我」等語,是衡諸聲請人所言,其曾與被告商討合資公司一 事,甚且交付三十餘萬元與被告處理相關事宜,而除聲請人所指雙方寫之協 議書草稿遭被告取走外,被告則否認有此協議書,故究竟有無協議書草稿尚 無定論,然聲請人竟未留下任何給付金錢證明,且在其已得知被告外界風評 不佳,並決定取消合資一事後,竟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其貸款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足見其等雙方間定時有金錢往來,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 ,否則存摺及印章屬個人資金極度保密之物品,何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⑵本件究竟係聲請人借款與被告或係聲請人返還債務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 被告並提出借據影本二紙證明聲請人曾經向其借款,雖聲請人否認其曾簽署 此二張借據,且稱該借據係被告利用先前所寫協議書草稿上其所留載之姓名 、地址,以剪接方式偽造而成云云,然除被告否認有此協議書草稿存在外, 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確有此協議書草稿存在之證明;再觀之被告所辯:聲請人 從八十五年間開始陸陸續續向伊借用現金,伊原先僅記載於桌曆上,事後伊 先生知情,才於八十九年間要求聲請人寫借據,日期則回填八十七年及八十 六年,當時因為聲請人原先欠一百多萬元,事後再補三萬元湊足二百萬元, 聲請人才願意寫二百萬元借據,因為當時三萬元尚未給聲請人,聲請人不願 意寫一張二百萬元借據,所以才先寫一百萬元借據,待事後伊給聲請人三萬 元,聲請人才願意再簽一張一百萬元借據等語。而詳觀系爭二紙借據影本, 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據記載「茲向甲○○借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空口 無憑、特立此据」,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據記載「茲向甲○○借款新 台幣壹百萬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据』,二紙借據影本以肉眼觀之即有以下 異點:①前者頓號處在「空口無憑」之後,後者頓號處在「一百萬元整」之
後,②前者「此据」二字另立第二行,後者僅「据」字另立第二行,③「憑 」字處,前者「馮」與「心」部分無相連,後者「馮」與「心」部分相連, ④借款人「乙○○」簽名部分,其中「許」字,前者「言」與「午」部分相 連,後者「言」與「午」部分無相連,⑤「許」字前者「午」字部分下方十 字「一」橫部分有回勾筆跡,後者則無,⑥前者「乙○○」三字總長約四公 分,後者「乙○○」三字總長僅約二‧六公分,⑦住址部分,前者未寫南投 縣,後者則寫南投縣,⑧前者敦和里之「和」字部分,其中「禾」字第一筆 ,前者筆法為「\」,後者筆法為「─」,又「禾」字之二撇部分,前者筆 法為「︶」,後者筆法則為∞」,⑨前者簡寫「號」字之「口」部分,寫為 類似英文「e」字,後者則為「口」字,⑩日期部分,前者無誤,後者則有 刪改「88年」字跡,而經提示此二張借據與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自承 :二張借據上之名字及地址都是我寫的,可見聲請人並不否認系爭借據影本 之筆跡確屬其所有,且二者簽名及地址之筆法亦確屬相同,堪認出自同一人 筆跡,雖聲請人稱此係被告剪貼所謂「合夥協議書」上其簽名及地址偽造而 成云云,然二紙借據影本係屬同一人筆跡,卻有前開多處相異之處,足見此 二次簽名及地址係不同時點所寫,蓋每一人每一次書寫姓名及地址時,每次 之筆跡必有不相同之處,但其書寫習慣之筆法則不易改變,從而聲請人質疑 該借據影本係被告偽造,尚乏證據。
⑶聲請人雖質疑,倘該筆貸款係為償還其對被告之欠款,何以在聲請人尚未完 全清償之際,被告即歸還二紙借據原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言,其應被告要 求給付數筆金額不等之合夥資金約三十餘萬元,並未留下任何證明,只有伊 自己記載等語,參以被告辯稱:「我借錢給被告時,我記載於桌曆上,因後 來我先生發現才要求聲請人寫借據,且在未湊足借款金額二百萬元以前,聲 請人僅願意簽一百萬元借據,後來我給他三萬元湊足二百萬元,他才願意再 寫另一張一百萬元借據」等語,是從前述雙方多次金錢往來習慣,足見雙方 彼此金錢往來時都未要求對方簽收或要求對方留下任何紀錄,僅憑自己個人 記載雙方金錢往來情形,從而被告在聲請人已償還一百八十萬元後,歸還借 據原本,與雙方原來金錢往來習慣並無不符;此見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 八日再匯三十萬元入聲請人慶豐銀行帳戶,雙方亦未有何書面確認之記載, 若非因故涉訟,恐在多年以後亦不復記憶究竟何筆金額借貸與對方。 ⑷聲請人復質疑,倘該筆貸款係為償還其對被告之欠款,何以係由被告主動找 代書及連帶保證人,且其並未支付利息云云,然前已述及,聲請人自承其在 借錢與被告之前即知被告風評不好,則其對被告自當更有戒心,何以任憑被 告找代書及保證人?若反之該筆貸款確為償還聲請人對被告之欠款,則被告 為求盡速取得聲請人償還之借款,在聲請人同意貸款償還借款時,主動為聲 請人找代書及保證人,以加速償還時間,此與常情似無不符;雖證人即代書 洪錫卿與證人洪富基均證稱:曾有聽到被告說要以其房地設定二胎抵押與聲 請人等語,然究其理由為何,證人亦無從證實,就此部分被告則辯稱:「當 初我有向告訴人說如果他能貸得較多款項,超過部分借我,我才另設定抵押 權給他,因為洪富基說告訴人的土地可貸得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而證人洪
富基亦證稱:「我自己是做房地仲介,加上他們找我幫忙找保證人,我對土 地價值有概念,我才預估告訴人的土地有三百五十萬元價值,我只知道他們 好像要合夥做生意」等語,而倘若聲請人要借款與被告,依其對被告之認識 ,其應待被告將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再借款予被告,且此情通常係由同一代書 承辦,自當將上情告知代書,然聲請人不僅未待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再借款, 且又在事後交付印章及存摺與被告,更見雙方間之信賴關係確達相當程度, 縱該筆貸款係聲請人出借予被告,亦係基於雙方信賴之情誼,要難認其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
⑸再者,聲請人雖一再稱其並未繳交該筆貸款利息云云,然據原署向草屯鎮農 會調閱該帳戶繳交利息紀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利息之繳納,或記 載「本人」或記載「自動」或記載「現金」,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依 此記載亦未能證實貸款利息是由被告繳納,而經向草屯鎮農會電話查詢利息 繳納記載「本人」、「自動」、「現金」係何意?承辦人員鄭玲慧稱:「本 人」意指,持貸款戶存摺前來繳息,「自動」係指本會自動由貸款戶之帳戶 內扣款,「現金」則指有人持現金前來農會繳息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證,而另證人江麗娜則證稱:「是洪富基叫我去繳利息」等語,證人洪富 基證稱:「因為我找我職員洪文德當保證人,利息未繳,洪文德來找我,我 繳三、四個月,我有跟乙○○說,並叫他還錢,但他不還」等語。再聲請人 自承:「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我拿走存摺,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歸還 等語,(見原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此部分聲請人雖於原偵卷第 十四頁稱存摺及印章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拿給被告,一個禮拜後歸還 ,然因被告領款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八日,故應係後來所言之九月 二日拿存摺及印章與被告為可採),則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後之存摺即在聲 請人手中,又前述記載「本人」繳納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即該二次均係持貸款戶存摺前往繳息,該時存摺既由聲請人持 有,自僅聲請人可持存摺前往繳息,足見聲請人稱其未繳息,顯不實在。 ⑹末查,被告所有之土地雖曾於八十五年間設定抵押權與賴龍飛,於同年六月 二十二日曾遭林張金月查封系爭土地,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 八年一月設定抵押權與洪添輝等人之紀錄,然該等設定均於數月間即塗銷,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參以證人洪富基證稱:「被告是拿客票向我週 轉,被告借錢都有歸還」等語,足見被告雖有借貸紀錄均為短期資金週轉, 亦難遽認被告無錢可借貸予聲請人,況依被告所言聲請人並非一次向其借款 而係長期累積所致,則被告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他人,與被告是否有詐欺 意圖並無相關聯,況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二坪巷三十六弄二十三號住宅, 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建築完成,此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使用 執照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指稱係因被告要蓋房子需要用錢才向其借款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綜前所述,本案貸款無論係聲請人償還被告之借款或係被告 向聲請人之借款,均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事實 ,雙方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乙、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構成該罪,經查本件雙方資金來往情形,已 詳如上述,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論處。
丙、偽造文書罪部分:
依前述系爭二紙借據影本有諸多異點,但其書寫筆法可知係出自同一人所寫 ,另參以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八日庭訊時即已提出上開二張借據之影本,詎聲請人迄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於聲請再議狀中,始提及上開合夥協議書之事,距被告提出借據起算, 其間已相隔一年又半載,衡諸常情,苟確有其事,對此極為重要之證據,聲 請人逾一年六個月,竟無隻語提及,顯與常理有違,從而亦難僅憑聲請人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至於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其 相互借貸關係長久複雜,實質上是否確實存有上開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屬民事上問題,及被告於借款後有無履行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當初設 定之條件究竟為何?有無違約?等等,均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之。 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原檢察官已詳述證人洪 錫卿之前開證言並不能確實證明聲請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真正理由, 且由被告之辯詞與證人洪富基之證言、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及借款應先設 定抵押之常情而論,認聲請人之抵押借款係為清償被告之用。從而聲請人以 證人洪錫卿之證言據以推論其未向被告借錢,系爭借據影本為偽造云云,自 屬無據。且原處分理由中,對於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基於相互之信賴關係及長 期之借貸而累計積欠二百萬元借款及被告並未偽造系爭借據影本部分,均已 詳為敘明。被告出借予聲請人之借款既非一次出借,自無從由金融機關查得 借款資金之來源,且借錢資金來源非必來自金融機關亦為週知之事實,聲請 人以被告無法提出金融機關之資金證明即認被告並無借款給聲請人之事實及 借據之筆跡不完全相同,不足以證明該借據非偽造云云,並無理由。另有關 聲請人之抵押借款利息究由何人繳納,原處分理由中亦已詳細說明利息是由 聲請人及保證人繳納之利息應由聲請人繳納。被告既未代繳利息,何能證明 聲請人確未向被告借款?認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嫌偽造借據,乃以 其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㈢觀諸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 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又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 要之方法,原處分書依據相關證據認足以證明前開二紙借據係非出於偽造者,並 已詳列其認定之理由,縱未將該二紙借據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聲 請人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應命被告提出上開借據二紙之原本送請專業鑑定,並調 取上開錄影帶,且傳訊證人賴鷹、許正吉、鄭玲慧等項,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 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
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 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 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 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