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67號
NTDM,91,易,567,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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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五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甲○○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為解決其債務問題,欲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集集 鎮○○段第一六一號土地及地上物建號第一二三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集集鎮八 張里八張巷三十四號)房地售予丙○○,乙○○本應據實告知丙○○上開房地之 抵押借款及相關債務情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上開房地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已先後向⑴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下稱集集鎮農會)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其實際借款四百萬元,尚有本金三 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未清償,⑵丁○○抵押借款七十萬元未清償,竟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不知情之甲○○代書事務所內,與丙○○就上開不動產 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故意隱瞞上情,而向丙○○詐稱本件不動產僅向集集鎮農會 擔保抵押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且雙方雖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二萬元,簽 約當時丙○○並應交付二萬元予乙○○作為訂金,然乙○○考量為取得較高之貸 款額度,即表示將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虛填為四百五十二萬元、現金交付一百零 二萬元,剩餘款項則待完成過戶手續後,再由丙○○辦理抵押取得貸款後交付, 以此刻意隱瞞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擔保抵押借款之方法,使丙○○陷於錯誤,而同 意買受上開房地,並先後交付訂金二萬元及稅款十二萬元予乙○○乙○○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又急電丙○○至不知情之甲○○代書事務所,並表示上開 不動產另有向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七十萬元,並承前同一犯意,接續以 向丙○○告知,如予以債務承擔,加上原抵押借款之二百六十萬元,尚未超過本 件買賣價金餘額即三百五十萬元不實事項之方式,使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書立債務承擔書及同額之本票各一紙,使乙○○因而得以免除積欠丁○○七 十萬元債務,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欲向農會洽詢相關抵押借款事宜時,始知悉上開不動產 之借款金額遠超過乙○○所表示之二百六十萬元,而是三百多萬元,加上丁○○ 原本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之七十萬元,遠已超過本件買賣價金之總金額時,始 知受騙。
三、案經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伊是真的 要賣上開房地給丙○○,而且房地也移轉了,向集集鎮農會借的款項,伊會還到 二百六十萬元,所以其他的借款才沒有跟丙○○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上開房地向集集鎮農會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 押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至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止,並於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集集鎮農會借款五十萬元,⑵八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向集集鎮農會借款六十八萬元,⑶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集集鎮農會借款 十七萬元,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集集鎮農會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乙 ○○自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百 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二元,而上開房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 四二二號卷附民事裁定、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影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水地一字第五七 一五號函附上開房地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憑;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證人丁○○借款七十萬元,而以上開 房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一百萬元予丁○○,後由被告 乙○○、證人丁○○、告訴人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約定書,由告訴 人同意承擔債務,並開立發票人為丙○○、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票面金額七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予證人丁○○,而塗銷 此一部分之抵押設定,嗣因被告乙○○遲未履行買賣契約,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上開三人又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告訴人給付現金七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九元之 本金、利息予證人丁○○,此有上開房地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約定書 、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乙○○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是 被告乙○○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金額合計四百三 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二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先後給付被告乙○○訂金二萬 元及稅款十二萬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乙○○雖辯稱:向集集鎮農會借款數額中,有八十萬元係由農業信用保證基 金會擔保,此部分應可與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分離,而由伊按期返還,是於簽約時 ,才告知告訴人在集集鎮農會之貸款數額為二百六十萬元;又伊已依約將農業信 用保證基金承保之八十五萬元還清,而所餘之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係屬 無擔保放款,與訂約時告知告訴人之買賣房地貸款情形,並無關係,有上開農會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集農信字第四四七五號函在卷足憑云云;惟上開房地 於八十四年間已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設定,上開函附之借款申請書 於「土地抵押權設定」欄中載明「第一順位設定」、於本票之特約條款第三條約 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 約定書作為本票之一部分」、於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 、借據上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提供擔保品時當然擔保其所屬之債務,不論



擔保品提供順序之先後,貴會得為立約人現場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共通流用之 。(如該擔保品係提供他債務人作為擔保者,對該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亦 得共通流用之)」,是足認被告乙○○對於集集鎮農會所借款項,均在上開房地 之擔保範圍內,而上述文件,亦均為被告乙○○所親簽,被告乙○○實難諉為不 知;足認被告乙○○於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明知上開房地已向集 集鎮農會擔保借款尚餘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未清償,而故意隱匿;佐以 被告乙○○向集集鎮農會所借上開款項,分別自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⑵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繳 息,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乙○○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明知其資力已出現問題,甚 至連上開借款之利息均無能力再繳納,竟仍故意隱瞞實際貸款金額,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上開房地,被告乙○○詐欺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乙○○辯稱: 會將其他借款部分繳清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經證人葛原浩翁碧華證述在 卷可參;另被告乙○○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月六日將向集集鎮農會借款之八十 五萬元清償,惟其距本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已餘一年餘,且係於告訴人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集集鎮農會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地後,尚難據此認被告乙○○於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前即有清償之意,遽認被告乙○○無詐欺之意圖。 ㈢另告訴意旨謂被告乙○○故意隱瞞向證人丁○○抵押借款七十萬元之事實,因認 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隔日即急電告訴人告知尚有抵押借款之事實,此有約定書及聖島國際法律 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聖法雄字第○五一○函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乙○○對此部分之事實,並無刻意隱瞞,然被告乙○○此時已明知以上開 房地抵押借款已逾該房地買賣之價額,仍承前犯意,隱瞞實際之抵押借款金額, 詐稱尚未逾買賣價額,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擔被告乙○○向證人丁○ ○抵押借款七十萬元債務,因而得財產上之利息,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以故意隱其借貸金額之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房地,並交付訂金二萬元及十二萬元之稅款, 進而於隔日告知告訴人尚有向證人丁○○抵押借款七十萬元時,仍以詐稱尚未逾 越買賣價金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承擔被告乙○○對證人丁○○之七十 萬元債務,被告乙○○因而免除對證人丁○○之債務,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乙○○ 前後隱瞞實際借款金額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 誤會。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目的、動機、因債務問題所致,所生危害非



鉅,犯罪後尚飾詞圖卸,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南投縣水里鄉之執業代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 受託處理被告乙○○、證人丁○○間上開不動產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借款等事宜, 對於上開不動產之相關抵押債務事宜知悉甚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已提供上開不 動產先後向⑴集集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然實際借款四百萬 元,尚有本金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未清償,⑵證人丁○○抵押借款七十 萬元未清償等情,竟和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就上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除向告訴人表示本件不動產 僅向集集鎮農會抵押借款二百六十萬外,且雙方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二 萬元,簽約當時交付二萬元為訂金,然被告乙○○考量為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 即表示將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虛填為四百五十二萬元、當場交付一百零二萬元, 剩餘款項則待完成過戶手續後,再由告訴人辦理抵押取得貸款後交付;被告甲○ ○於辦理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相關事宜時,與被告乙○○刻意隱瞞上開不動產之實 際抵押借款,仍於買賣契約書虛載前述不實之金額等事項,使告訴人於簽約當時 ,誤以為被告乙○○甲○○上開所述為真實,即上開不動產僅有二百六十萬元 之抵押貸款,因而同意本件不動產之買買,而先後支付訂金二萬元、稅金十餘萬 元不等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乙○○又急電告訴人至被告甲 ○○代書事務所,並表示上開不動產另有向證人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七 十萬元,如予以債務承擔,加上原抵押借款之二百六十萬元,尚未超過本件買賣 價金餘額即三百五十萬元,使告訴人丙○○又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書立債務 承擔書及同額之本票各乙紙。嗣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後,欲向農會洽詢相關抵押借款事宜時,始知悉上開不動產之借款金額 遠超過被告乙○○所表示之二百六十萬元,而是三百多萬元,加上證人丁○○原 本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之七十萬元,遠已超過本件買賣價金之總金額時,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 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 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曾為被告乙○○辦理證人丁○○之抵押借款事宜,對 於上開房地之相關抵押債務事宜知悉甚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代書,是按照他們的意思辦理,被告乙○○借多少錢伊 並不清楚,經查:
㈠被告甲○○固曾於八十七年間受委託辦理被告乙○○與證人丁○○間借款七十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惟並未受委託辦理被告乙○○與集集鎮農會間抵押借款事 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之前之抵押借款事項,被告乙○○ 亦供稱:伊先跟丙○○談好之後,才去找甲○○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甲○○並 不知道伊實際貸款金額多少等語,復經本院函詢集集鎮農會結果:代書並不可代 當事人向本會查詢貸款實際金額,此有集集鎮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集 農信字第三九三二號函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實際貸款之 金額,而與被告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告訴意旨另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甲○○事務所時,被告 甲○○竟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五條部分,有關記載抵押權部分予以刪除,認 此舉係在免除被告乙○○之責任,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有犯意之聯 絡云云。惟查,經本院核閱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於刪除上開抵押權部分,其刪除之處及筆跡均相同,應係以複寫紙複寫所致 ,且有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其上,足認該刪除部分應係被告乙○○、告訴人均在場 時所書寫,且亦經告訴人之同意,非被告甲○○於告訴人單獨前往時擅自更改。 是尚難以本件係由被告甲○○辦理買賣過戶事項,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乙○○ 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依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甲○○詐欺罪嫌尚有不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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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