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收人 孔幸男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未據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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