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朱香琴、王怡絜、王竣
誼、王湘瑜(即王振華之繼承人)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607,7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6,110元。(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4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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