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東簡更字第三號
原告甲○○之繼承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乙○○共同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經本院查明丙○○○、乙○○等二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共同繼承人,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