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輝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哲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且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贓物返還 告訴人陳坤騰(參見偵卷第10頁),暨其高職肄業,未婚, 為水電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贓物即行車紀錄器,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 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人所指返還之行車紀錄器機座受損乙節,如告訴人 意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另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朱哲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輝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旁時,見陳坤騰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行車紀錄器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車紀錄器,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坤騰報警處理,警方依前揭地點之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