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18號
TNDV,106,訴,141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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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李毅英
被   告 潘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 之1,面積3,29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永昌。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地主訴外人陳永 昌於民國56年前即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轉讓給訴外人黃水屏, 黃水屏再讓與訴外人王勝,王勝再讓與訴外人蕭李碧蟬、蕭 李碧蟬再讓與原告,並依序承接耕種,但未辦理移轉登記。 嗣因陳永昌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潘蘇赺另有土地登記案件, 而陳永昌不察,誤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潘蘇赺潘蘇 赺再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㈢原告於89年10月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惟僅就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被告父母僅表示伊不會向原告要地等 語婉拒。嗣後被告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合計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便以分割手段強奪系爭土地 。
㈣被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中曾 抗辯係於76年1月19日經黃水玉介紹,以現金向陳永昌購買 系爭應有部分,惟此部分經原告向黃水玉及其夫張瑞卿求證 ,證實並無此事。另陳永昌之子陳明圖可證明陳永昌確於56 年以前即已將系爭土地轉讓給黃水屏,及於79年1月19日陳 永昌確係因與潘蘇赺另有土地登記案件而誤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與潘蘇赺,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再由陳永昌繼 承人與原告協商處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應有部分係被告於79年3月22日,因贈與之原因自母親 潘蘇赺處取得,而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於前 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仍敗訴 在案。又原告於前案中主張原地主陳永昌於56年間即已將系 爭應有部分轉讓予訴外人王勝,但在本件中卻主張先轉讓予 訴外人黃水屏;原告在前案中主張陳永昌與潘松模另有土地 登記及土地糾紛各一案,原告卻又在本件中主張陳永昌與潘 蘇赺另有土地登記一案,前後說詞不一,故不可採。 ㈢查原告與被告於前案中兩造所不爭事實如下: ⒈原告於81年1月17日自蕭李碧蟬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故已扣除購買土地持分4分之1之價金,15萬元未 給付蕭李碧蟬等情,應屬有據,當可足採。
⒉系爭土地原地主陳永昌於76年2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潘蘇赺所有,並由潘蘇赺79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退次而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永昌,然被告與原告、原地主陳永昌並無任何 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3係向蕭李碧蟬購買,故買賣契約效力僅存在原告與 蕭李碧蟬間。又被告並無與原地主陳永昌就系爭應有部分訂 定任何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 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 ,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 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 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永昌, 再由陳永昌之繼承人與原告協商處理云云。然查,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永昌,對其有何訴之利益存在,是本件 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永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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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