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東、成功簡易庭(刑事),成秩字,92年度,3號
TTEM,92,成秩,3,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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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成秩字第三號
  移 送機 關 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成警刑字
第○九二○○○四六六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二)地點:臺東縣長濱鄉○○村○○路五十二號文邦金香舖(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陳列販賣爆竹即沖天砲雄獅笛二包二百支和高空煙 火即金閃花六盒、彩雷四個。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有申請許可販賣爆竹、煙火,且經核准在案,店內亦有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扣案之爆竹煙火係因應春節顧客需求才販賣的。(二)移送機關移送依據僅係於被移送人店內查獲前開爆竹煙火,並無其他事證。(三)查被移送人獨資經營之文邦金香舖,為合法經營之爆竹煙火零售業,有臺東縣 政府東商甲字第○九一○○三七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販賣 爆竹煙火即屬於法有據,再移送機關所查獲之上開爆竹煙火,亦無確證可認係 屬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二條所定之單響爆、玩爆紙、水鴛 鴦、線香火花、爆引等五種查禁物,且被移送人之營業設備及方法也無何可非 難之處。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處罰,須被移送人係以販賣 或貯存易燃、易爆物或其他危險物品為營業行為,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 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為要件,本件被移送人既經主官機關許可營 爆竹煙火零售業,復無足夠證據可證明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顯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為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是可認被移送人之 行為應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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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