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 544元,及其中405,886元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8%計算繳付延滯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核原告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車輛動產抵押貸款460,000元,借 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 週年利率10.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者,應自延滯日起 按年利率18%計算違約金,且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原告得依 約取回占有車輛依法拍賣抵償債務。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 仍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405,8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6,2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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